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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222号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840.00元,减半收取14920.00元,由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冬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