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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董金元与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元,程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87号原告:董金元,男,1992年10月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程益,男,1987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原告董金元诉被告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程益向董金元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程益向董金元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程益仅支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从未还本付息。程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程益(借款人)与董金元(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董金元贷给程益壹万圆整,于2015年12月1日前交付程益;借款利息为月息贰佰圆;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董金元通过支付宝向程益转账9800元。借款发生后,程益一直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董金元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金元与程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截图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董金元实际向程益支付借款98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8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程益至今未还款,董金元要求程益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在9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董金元还要求程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计算基数,因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800元,故计算基数应为9800元;关于计算标准,每月2%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对董金元请求的利息在(以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董金元返还借款9800元并支付利息(以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董金元负担10元,被告程益负担640元(此款已由董金元垫付,程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董金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