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01无锡鑫锡耐热铸钢厂与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鑫锡耐热铸钢厂,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01号原告:无锡鑫锡耐热铸钢厂,组织机构代码73573168-0,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丁塔。投资人:王月中,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10000400056709,住上海市普陀区真陈路406号。法定代表人:伍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鑫锡耐热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与被告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复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钢厂诉称:双方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由铸钢厂按照康复达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各种型号规格的合金钢套。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价款25609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价款2560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康复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铸钢厂与康复达公司间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由铸钢厂按照康复达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各种型号规格的合金钢套。截止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价款256093元。庭审中,铸钢厂还陈述:双方自2014年4月30日就发生往来,一直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双方合计签订合同39份,就相关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有些业务量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是按实际交货为准的。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对账,对账时账面反映结欠价款为256093元,康复达公司对账时提交了20040元支票,故对账确认尚欠价款236053元,但后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故仍尚欠金额256093元。铸钢厂提交相应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账目清单。2017年1月5日,铸钢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账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铸钢厂与康复达公司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康复达公司不及时结清所欠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康复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铸钢厂主张康复达公司结欠其价款256093元由其提供的所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账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铸钢厂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康复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铸钢厂支付价款2560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860元由康复达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铸钢厂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康复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铸钢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