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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明与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明,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537号原告:赵晓明,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陈备,总经理。被告:陈春云,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赵晓明诉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78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位于南部县伏虎镇的天居工程住宅项目塑钢门窗劳务费178500元,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保证该欠款的及时支付,被告陈春云自愿承担该欠款的偿还义务,并在签名处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春云系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备的胞姐,亦系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居花园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案外人柴永忠挂靠案外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部县“天居花园”项目。案外人柴永忠因承建该项目拖欠原告款项未支付。2016年2月5日,原告、被告陈春云及案外人柴永忠在南部县伏虎镇人民政府的组织调解下,由被告陈春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小明(代付天居项目工程柴永忠下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费用)178500.00元(壹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壹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158500.00元陈春云欠款人:陈春云20**年2月5日备注:该款项天居公司承诺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付清”。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居花园项目部”印章,被告陈春云在其姓名上捺印。被告陈春云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欠款2万元后,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未再支付款项。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约定的“2016年农历春节前”实际为“2017年农历春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南部县伏虎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下达成,并自愿书写欠条予以确认,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应以余下欠款158500元为准;逾期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的2017年农历春节(2017年1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明欠款人民币15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