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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张某,王某,某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04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河南省。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第三人胡某,女,汉族,1992年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胡某10万元,胡某将其享有的某XX第XX号借款担保合同中享有全部债权的2.5%转让给原告,该受让债权的附属权利(利息收入等)一并转让,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人,并约定纠纷由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某借字XX第XX号借款合同是2014年11月25日胡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胡某借给被告汽车公司3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汽车公司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原告支付给胡某10万元债权转让金后,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对被告汽车公司的债权和担保人保证权利。2014年12月,被告汽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汽车公司拒绝还款付息,至2015年5月借款期满,被告博泰公司、汽车公司、王某、张某均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胡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合同未附带胡某与某公司的打款证据,我不认可。如果该借款合同真实,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借款真的打到某公司账户上,我愿意承担责任。当时合同签完我就回家了,王某没有收到钱,但公司收到钱没有不清楚。被告张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甲方债权让与人��某、乙方债权受让人马某、丙方履约保证人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某字XX第XX号债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编号为某字XX第XX号《借款合同》(下称“《原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2.5%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部分债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前或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债权转移后,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甲方在3日内无条件以不低于转让价买回其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债权转移后,丙方继续保证原《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并在甲方不能履行其本条第2项约定的义务时,丙方保证代甲方履行该约定义务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乙方出具履约保证函;丙方保证原《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和��利履行,并保证乙方在原《借款合同》到期日顺利收回本金及其利息,否则由丙方在3日内无条件代偿全部款项;丙方保证甲方按委托转息协议指定日期,把利息存入乙方指定账户;等等,甲方胡某、乙方马某、丙方某有限公司。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编号为(某字XX第XX号)债权转让对等价金壹拾万元,注明:原借款合同编号:某字XX第XX号,债权让与人胡某,2014年12月2日。4、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履约保证函一份,内容主要约定:您作为于2014年12月2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受让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对合同中的借款人依法继受享有金额为10万元的债权及月利率1.8%的利息收益,您的该债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24日,本公司作为履约保证人在此向您郑重承诺,本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还款(包括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等),本合同在合同约定到期之日经你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如本公司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您,请您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本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保留您诉诸法律的权利。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原件及款项交付凭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胡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胡某未到庭,也未将借款合同原件即债权凭证原件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胡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债转协议、履约保证函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郭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