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李秀冉、孟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李秀冉,孟成,张国军,王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5671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负责人:杨成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令,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本市云龙区。被告:李秀冉,女,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孟成,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国军,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宇,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被告李秀冉、孟成、张国军、王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冉、孟成、张国军、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冉偿还借款本金207119.31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含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孟成、张国军、王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3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10.2,逾期、挪用则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复利。同时被告孟成、张国军、王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几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秀冉、孟成、张国军、王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被告李秀冉(借款人)、孟成(保证人)、张国军(保证人)、王宇(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就上述合同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同日就上述合同出具(2011)徐铜证经内字第10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已就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7元,退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人民陪审员 张惠人民陪审员 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