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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李春香、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朱永红、李跃虎、曾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李春香,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朱永红,李跃虎,曾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刘春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春香。委托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永红。被执行人李跃虎。被执行人曾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香与被执行人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朱永红、李跃虎、曾志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王敏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敏称,法院查封了李跃虎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88号冠发大厦2号、3号门面,并下达了裁定书予以评估拍卖。事实上异议人与李跃虎于1986年登记结婚,登记在李跃虎名下的上述房产于2000年4月购买,系异议人与李跃虎共同财产。李跃虎在(2014)潭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中只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在执行李跃虎的财产时,不能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份额。遂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及撤销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李春香答辩称,异议人王敏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婚姻状况,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跃虎名下门面的资金一定来源于夫妻存款。另根据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88号冠发大厦2号、3号门面全部登记在李跃虎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也只有李跃虎个人名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法院查封、执行的房产权利人是李跃虎而非王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潭中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香与被执行人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朱永红、李跃虎、曾志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2日,本院查封了李跃虎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88号冠发大厦2号、3号门面(权证号为110169、132920号)。2016年8月9日,本院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李春香的申请,依法对案件恢复执行。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湘03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李跃虎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88号冠发大厦2号门面(产权证号1101**)、3号门面(产权证号为132920号)。异议人王敏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敏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异议人是否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现本案的执行标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88号冠发大厦2号门面(产权证号1101**)、3号门面(产权证号为132920号)在查封时登记于被执行人李跃虎名下,对于异议人王敏提出的撤销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应不予支持。另异议人主张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拥有一半的份额,因执行异议审查中无法就共有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共有份额亦无法作出认定,故异议人在本案异议审查中以共有人身份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敏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成 诚审 判 员  贺一农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