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正阳县真阳镇顺河宾馆288房间容留林某、白某、金某、钟某、侯某、米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给吴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开房间。后吴某给杜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在正阳县真阳镇顺河宾馆开房间。杜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宾馆内开了288房间。后被告人孙某带领林某、白某、金某、钟某、侯某、米某六人进入房间,该六人在房间内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中午,我在明港给钟某打电话,让他给我喊几个人给我帮忙要账。后来钟某约来五个人,然后我们乘车到正阳县城。到正阳时天已经黑了,我一个朋友吴某安排的南关大骨头吃饭。吃饭的时候,我给吴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在顺河宾馆开个房间。吃完饭后吴某的一个姓杜的朋友领着我们直接去的288房间。我们在房间里聊天、抽烟,钟某问我有东西没,我知道他说的是冰毒,我说没有。后来我没注意谁从桌子上的烟盒里倒出来一小包白色的东西,钟某领着那一帮人就开始吸毒。当时我因为戒毒有20多天了,我没有吸。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局进行尿检,公安局的人发现钟某等六人吸食毒品了吸食毒品的工具是他们在房间里现场做的,用一个饮料瓶,吸管是用房间里的闭路线做的。姓杜的应该知道他们在房间里吸毒,因为锡纸就是他送进去的,后来警察就来了。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侯某给我带电话让我到信阳明港镇“帝金”酒吧门口等他。下午4点左右,在帝金门口我见到了侯某、钟某、老米、白某、金某。孙某开车拉着老米和钟某,我和白某、金某、侯某四人包车一起到正阳县城,在正阳县城东一个烩面馆吃完饭,孙某说吃完饭开个房间玩会,我们就到了宾馆在二楼288房间。在房间内用饮料瓶改制的冰壶,我们就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着吸,我也吸了几口,他们都吸了,孙某没吸。后来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到房间把我们带走了。3、证人白某、金某、侯某、米某、钟某的证言,五人证实吸食毒品的经过与证人林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金某证实是钟某从口袋拿出冰毒,但钟某不予认可。其他几人对毒品的来源不清楚。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吴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顺河宾馆给他开个房间,他说他在打麻将顾不得去。当时我不愿意,后来吴某又打电话,我当时和顺河宾馆大堂经理的老公在一起玩,然后我开着车到顺河宾馆开一个房间,当时登记的是我的身份证,房钱也是我出的,然后我就走了。后来吴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开好没,我说开好了,房卡放在前台,让他报我的名字就行了。开完房间谁在使用我不知道。吴某让我帮他在顺河帮他开房间是因为他知道我和顺河宾馆大堂经理熟,我经常住那。第二天我找吴某要钱,吴某说出事了。后来我听别人说有人在我开的房间里吸毒,被公安局抓了,吴某吓跑了。过了还几天我才找到他把钱还给我。5、证人吴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杜某证实内容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另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三四点,一个叫孙某的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房间。我在打麻将,就打电话让杜老六(杜某)在顺河宾馆开个房间。孙某只说来正阳办事,具体啥事没说,后来我听杜老六说他开的那个房间有人在里面吸毒被抓了。杜老六和孙某不认识。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现在正阳县公安局雷寨乡派出所工作。2015年3月我在袁寨派出所任代理所长。3月15日在“百城禁毒会战”期间,我接到一个叫魏某的电话,魏某在电话里说顺河宾馆288房间有人吸毒。经查,顺河宾馆288房间七人尿检,六人呈阳性,有一个叫孙某的呈阴性。2015年4月份,孙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0日孙某刑满释放后到新阮店派出所报到时,因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又被送到驻马店强制戒毒所。2016年12月份,我调出后给袁寨乡现任派出所所长余某联系,说孙某还有一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未处理,建议袁寨乡派出所立案侦查。我当时不认识魏某,后来熟了。7、境内旅客入住信息表,证实2015年3月15日,杜某在正阳县顺河宾馆登记入住288房间。8、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现场检测,白某、金某等六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六人均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11、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正在戒毒的孙某带回执行拘留。1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孙某询问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另其本次犯罪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之前,属漏罪,不适用犯罪前科及累犯的规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武磊审判员 代华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