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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方卫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方卫国,王红梅,张明桥,孙长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511号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方卫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方卫国,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红梅,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明桥,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长勤,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博公司)、方卫国、王红梅、张明桥、孙长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玲、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博公司、方卫国、王红梅、张明桥、孙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恒公司诉称:徽博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徽商银行合肥稻香楼支行(以下简称稻香楼支行)贷款,并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稻香楼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稻香楼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3年3月29日稻香楼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稻香楼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整。被告方卫国、王红梅作为徽博公司的无限连带反担保人,于2013年3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即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用、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此项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3、甲方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各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明桥、孙长勤为被告徽博公司的抵押反担保人,将名下位于合肥市××大道××山庄×××××××室(产权证号:包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届满后,徽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稻香楼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3日替被告徽博公司向稻香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228955.86元,共计代偿3228955.86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徽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228955元(本金3000000元、代偿利息228955元),并以32289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1872793.9元;2、被告徽博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4000元整,最终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方卫国、王红梅对被告徽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将张明桥和孙长勤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大道××山庄×××××××室(产权证号:包字第××××号)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并以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徽博公司、方卫国、王红梅、张明桥、孙长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宝恒公司与徽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宝恒公司同意接受徽博公司的委托,为徽博公司向稻香楼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根据徽博公司与稻香楼支行签订的流借字第201303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徽博公司向稻香楼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实际保证范围以宝恒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宝恒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徽博公司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款项时,自代偿之日起,宝恒公司有权向徽博公司追偿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罚息、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利息自宝恒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9日徽博公司与稻香楼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徽博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稻香楼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同日,宝恒公司与稻香楼支行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稻香楼支行与徽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稻香楼支行债权的实现,宝恒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徽博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在2013年3月28日,方卫国、王红梅与宝恒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个人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宝恒公司为徽博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中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9日,张明桥、孙长勤与宝恒公司也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明桥受徽博公司的委托并自愿为徽博公司向宝恒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其中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明桥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大道××山庄×××××××室(产权证号:包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另孙长勤与张明桥系夫妻关系,孙长勤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徽博公司未能按时偿还稻香楼支行的借款本利。2014年4月30日,稻香楼支行从宝恒公司账上划取了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28955.86元。现宝恒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宝恒公司在为徽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徽博公司行使追偿权。方卫国、王红梅与宝恒公司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对案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明桥、孙长勤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为案渉债务提供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宝恒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宝恒公司主张徽博公司承担其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宝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徽博公司、方卫国、王红梅、张明桥、孙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宝恒公司的诉请,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28955元,合计3228955元;二、被告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22895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方卫国、王红梅对被告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桥、孙长勤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幢××××室(产权证号:包字第××××号)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0元,由被告安徽徽博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方卫国、王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晓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