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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716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奥唯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奥唯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716号原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7547749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蓉兴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奥唯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573450092G,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村。法定代表人:张丽娜。原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沈阳奥唯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0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恒泰公司与奥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向奥唯公司供应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05000元。合同另约定发货前奥唯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恒泰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奥唯公司仍结欠货款205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奥唯公司未作答辩。恒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械设备订购合同书、送货单、交机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催款函,奥唯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月,恒泰公司与奥唯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奥唯公司向恒泰公司订购12米储线架+TP460成圈包装一体机+卧式张力架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05000元。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百分之九十到账后发货,开具发票,验收后12个月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奥唯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恒泰公司付款184500元,恒泰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奥唯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2015年5月19日,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合格。2015年5月28日,恒泰公司向奥唯公司开具金额为205000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奥唯公司结欠恒泰公司货款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恒泰公司要求奥唯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尾款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给付,而合同项下货物于2015年5月19日验收合格,奥唯公司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付款,现奥唯公司逾期未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恒泰公司要求奥唯公司承担未付货款205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奥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奥唯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奥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恒泰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奥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恒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