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蒋某与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啊某,1986年8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被告人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被告人廖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与8日晚,被告人张某为讨要输掉的赌资,纠集被告人蒋某、廖某至本市雨花台xx广场。被告人廖某明知被告人张某讨要赌资,仍向其提供了砍刀一把。随后被告人张某开车带领被告人廖某、蒋某,至xx广场的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唐某、文某。三被告人下车后,被告人张某、蒋某手持砍刀向被害人唐某、文某讨要输掉的赌资,并将被害人唐某、文某二人的背部、手指、膝盖等部位砍伤。后被害人唐某、文某分别退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文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蒋某、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系主犯,应当从重,被告人蒋某系主犯,且有前科,依法应从重,被告人廖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廖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张某、蒋某、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套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二、扣押物品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