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本宏与刘锐华、冯玉娇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本宏,刘锐华,冯玉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649号申请执行人:王本宏,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刘锐华,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冯玉娇,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本宏以被执行人刘锐华、冯玉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8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7,9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两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实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社保停止缴纳。本院委托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该院函复查无财产。两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6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