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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费飞与徐开能重庆恒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飞,徐开能,重庆恒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1号原告:费飞,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科,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能,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恒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胜利村黄泥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9071133-2。法定代表人:徐开能,职务不详。原告费飞与被告徐开能、重庆恒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能、恒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开能、恒冠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为重庆市渝北区顺凯食品包装设备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我自2014年2月起向恒冠公司供应货物,徐开能等人签字收货。2015年1月10日,徐开能、恒冠公司共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16700元,后徐开能支付了16700元,尚欠10万元,故我要求徐开能、恒冠公司共同返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徐开能、恒冠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费飞陆续向恒冠公司供货,2014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2日、4月14日、4月28日、5月21日、6月21日,8月1日、8月23日、9月8日,费飞出具《商品销售清单》共计13张,徐开能在“收货方”处签字确认。2014年8月1日,费飞出具《送货单》2份,徐开能在“提货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10日,徐开能、恒冠公司向费飞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费飞货款116700元”。恒冠公司盖章确认,徐开能签字。《欠条》下方载明“还款计划:2015年1月底还款1万元,春节后还6700元,剩余10万元,如继续做购货用现款进货”。后费飞催收徐开能、恒冠公司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商品销货清单》十三张、《送货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费飞还举示了《商品销货清单》、《商品进货清单》、《送货单》若干,拟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费飞陈述上述单据为徐开能的妻子余燕、徐开能的侄子小徐、恒冠公司工作人员张世建签字确认,但费飞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人员身份,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开能、恒冠公司出具的《欠条》与费飞的举示《商品销货清单》、《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费飞履行了送货义务,徐开能、恒冠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徐开能、恒冠公司分别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徐开能、恒冠公司均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徐开能、恒冠公司本应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现费飞认可徐开能、恒冠公司已支付16700元,上述陈述对徐开能、恒冠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费飞要求徐开能、恒冠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10万元货款的支付期限,费飞可以随时催告徐开能、恒冠公司支付货款,催告后徐开能、恒冠公司仍不支付的,费飞有权要求徐开能、恒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时间,其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要,徐开能、恒冠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费飞资金占用损失,费飞要求徐开能、恒冠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能、重庆恒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飞货款10万元;二、被告徐开能、重庆恒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飞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开能、重庆恒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