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修利、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利,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利,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交司机,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泉沟村海汇家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MB2654278E。法定代表人史文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保贞,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波,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副教导员。上诉人王修利因诉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山海天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4月18日,王修利与91977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91977部队将坐落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泉沟村营房的房屋(建筑面积282平方米、土地面积3996平方米)出租给王修利使用,租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2013年8月21日,涉案房地产移交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管理。2015年8月6日,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委托日照市华丰建筑有限公司对位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泉沟村的“济鲁字第2366A号坐落”进行清理改造。2016年6月22日,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通知当时该房屋使用人尚娟于2016年6月25日前腾退搬离,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6月26日凌晨,日照市华丰建筑有限公司通知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两名务工人员搬出,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2016年6月26日上午,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刘淑红报警称自己租住的房屋被他人拆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由山海天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告知报警人刘淑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中对上述处置结果进行记载,报警人刘淑红签字确认。另查明,山海天边防派出所原隶属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山海天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9日挂牌成立后,山海天边防派出所归山海天公安分局管理。原审认为,关于王修利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王修利与91977部队签订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其虽不是直接报案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王修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山海天公安分局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出警单位山海天边防派出所在接警时隶属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但是本案王修利起诉时,山海天公安分局已经成立,山海天边防派出所已归山海天公安分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山海天公安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山海天公安分局对报警事件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接到刘淑红的报警后,山海天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及时出警,经过向报案人刘淑红及在场的张守玉了解情况,认为该报警事件属于“经济纠纷”,当场告知报警人刘淑红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中对上述处置结果进行记载,报警人刘淑红签字确认。之后,山海天公安分局又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材料,进一步确认了报警事件系涉案房产所有人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综上,应当认定山海天公安分局对报警事件作出了处理,履行了相关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修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修利负担。上诉人王修利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报警事件的处理合法适当错误。被上诉人仅用48分钟处警即认为该报警事件属于经济纠纷。依据《山东省110接处警规范》,该处理模式仅能用于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现场可以调解完毕的纠纷类警情,而涉案警情系财产受损的侵权类报警,被上诉人未查实侵权人,上诉人的损失远远超过30万元,超过行政案件财产损害的数额。一审认定报警事件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错误。案件的受损财产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系上诉人租赁现登记于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的营房,第二部分系上诉人租赁后与原营房财产形成的添附财产,即自行建设的财产,第三部分系同为受害人的尚娟租赁后进行的装修及装修财产。临沂房管处拆除的并非其自己的财产,构成了对上诉人及尚娟合法财产的损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若金额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将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应当先以行政案件立案查处,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后转为刑事立案。故被上诉人在48分钟内作出的警情处置单告知通过诉讼途径处理错误,应视为未履行职责。2、上诉人的报警并不是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外的非紧急求助,系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管辖事项,公安机关明显不作为。涉案财产系上诉人合法租赁的财产,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租赁使用权,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2016年6月26日的报案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立案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海天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是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6年6月26日上午,根据日照市公安局派警,山海天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向报警人刘淑红及在场的张守玉了解情况后,认为该起警情系军地承租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告知起诉解决。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出警民警告知报警人通过诉讼解决,即表明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处警民警现场已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故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二是该警情系一起涉及军队和地方人员的承租房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事发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所有的房地产,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作为该处房地产的所有人,组织拆除其所有、管理的房地产,对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557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用以证实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租赁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91977部队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是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再行调取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的必要,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在本案一审即已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调取,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山海天边防派出所及时出警,向相关人员展开调查后,认为该报警事件属于“经济纠纷”,遂当场告知报警人刘淑红,并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中对于相关处置结果进行记载,报警人刘淑红签字确认,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告知求助人员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被上诉人告知报警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刘淑红于2016年6月26日的报案履行了法定职责,处警时间的长短不应成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职责的法定情形。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确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977部队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地产于2013年8月21日移交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后,确亦存在涉及军队和地方人员的承租房屋纠纷,故被上诉人对于报警事件认定为“经济纠纷”并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修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王 田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