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杨与陈丽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杨,陈丽英,郭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224号原告:田杨,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西站售票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王润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英,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衬衣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郭堃,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列车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田杨与被告陈丽英及第三人郭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王润娟,被告陈丽英,第三人郭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还贷款项60230.49元以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2016)津010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2017)津01民初270号民事判书,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郭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诉争房屋归还贷款的数额为141718.79元。对于已经归还贷款141718.79元的85%系原告与第三人郭堃共同归还的被告陈丽英应归还的款项,对于该部分还贷款项,被告陈丽英应当返还给原告与第三人各50%,现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诉争房屋产权人为陈丽英与郭堃,陈丽英占比85%,郭堃占比15%,以该房屋的产权证明。2.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人也是陈丽英与郭堃,按照银行规定,归还银行贷款只能通过贷款人的一张固定银行卡转帐还贷。由于陈丽英年龄较大,不方便办理转帐还贷事宜,故从最初就与银行约定使用郭堃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进行还贷。事实是,原告所陈述的141718.79元的还贷过程中,郭堃、陈丽英、陈丽英的丈夫郭海澜都曾到银行以郭堃的银行卡名义办理过还贷事宜。银行还贷签字存根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去银行查询签字存根,但银行不对个人查询,被告再次请求法庭去银行调查)。而且每次郭堃去银行办理还贷前都是陈丽英为其提供资金。所以此银行卡显示晋峰大厦3-1-1001号房屋贷款还款记录不能简单认定为就是郭堃一个人的资金。3.原告从来都不是办理还贷的具体操作人,实际操作人郭堃、陈丽英、郭海澜在还贷资金的出资问题上不存在意见分歧与纠纷。4.原告自结婚以来,工资卡一直由母亲掌管(这也是造成原告与郭堃离婚最重要的原因)。郭堃的工资用于原告以及女儿的生活,以郭堃的收入情况,除去他们三人的生活开销后已经没钱用于房屋还贷,郭堃的月工资额和月还贷额度可以作为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无理由要求分割答辩人陈丽英的还贷资金。第三人郭堃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还贷是其母亲的,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笔款项。第三人与原告离婚案件已经解决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英与第三人郭堃系母子关系。原告田杨与第三人郭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2016年4月28日,原告田杨以郭堃为被告、陈丽英为第三人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被告郭堃、第三人陈丽英与天津凯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6947元,其中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3.465‰。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郭堃与第三人陈丽英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登记为“按份共有:陈丽英85%,郭堃15%”。同时认定:原、被告婚后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房屋贷款141718.79元是由被告郭堃本人进行的还款。该院认为:根据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被告郭堃对涉诉房屋占15%的份额,第三人陈丽英占85%的份额,被告郭堃与第三人陈丽英根据其份额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于已归还贷款的15%系归还到产权人郭堃享有的份额中,原告田杨对此享有一半的份额;对于已归还贷款的85%系原、被告共同归还的第三人陈丽英应归还的款项,对于该部分还贷款项,因受益人是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性质如何确定及是否享有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原、被告应另行解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6)津010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田杨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上诉人田杨与被上诉人郭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的数额为141718.79元。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了(2017)津01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田杨依据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主张已归还贷款141718.79元的85%系原告与第三人郭堃共同归还的被告陈丽英应归还的款项,被告陈丽英应返还原告其中的50%即60230.49元及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庭审中,被告陈丽英与第三人郭堃对上述贷款系原、被告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均为被告陈丽英归还,并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中信银行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房贷还款的还款人签字存根;但被告陈丽英与第三人郭堃针对(2016)津010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在原告田杨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交过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三份、购房借款合同、购房发票、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四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关于原告主张已归还贷款141718.79元的85%系原告与第三人郭堃共同归还的被告陈丽英应归还的款项,被告陈丽英应返还原告其中的50%即60230.49元。该事实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虽被告陈丽英与第三人郭堃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二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在原告田杨上诉审理过程中亦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被告陈丽英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被告陈丽英实际取得了原告田杨及第三人郭堃代替偿还的贷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而使自己获利,被告获利与原告及第三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获得上述代偿贷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及第三人。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现原告田杨要求被告陈丽英返还其中的50%即60230.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0230.49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因该部分款项对应的诉争房屋的份额系被告陈丽英所有,原告对上述60230.49元享有的仅是债权,并非对应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增值部分系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与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无关,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杨60230.49元;二、驳回原告田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陈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