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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某与耿某、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耿某,张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94号原告安某,女,汉族,194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月潭委*组。原告耿某,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柳条委三组。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凤财),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柳条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龙泉街柳泉委二组。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安某、耿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耿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通化市厚德载物小区B6号楼1-1301高层87.5平方米房屋和B6号楼1-1304号高层86.89平方米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10月18日,被告将位于通化市龙泉街柳条路53-1号57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08**号)及土地使用权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5年8月15日上述房屋被动迁。将通化市厚德载物小区B6号楼1-1301高层87.5平方房屋和B6号楼1-1304号高层86.89平方米房屋安置给两原告。被告张某承认安某、耿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居住使用过程中,被动迁安置并签订协议,原告依据安置协议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位于通化市厚德载物小区B6号楼1-1301高层87.5平方房屋和B6号楼1-1304号高层86.89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禄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