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欧德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杨清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12号、114号、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598882。负责人:张益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付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德芳,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玲,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祥,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龙都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5634385Q。法定代表人:周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笃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德芳、杨清玲、胡玉祥及重庆市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付建、许江林,欧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印,杨清玲及渝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笃兵到庭参加了询问。胡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渝C×××××号公交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欧德芳、杨清玲、胡玉祥及渝通运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公交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赔偿责任不当。欧德芳在事故发生时系从公交车下车后违章横穿马路,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其与公交车未发生任何接触。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是该车违章下客,将欧德芳置于不安全的道路上,未能依法确保乘客的安全,并非是该车侵害了其车外第三者人员的合法权益。由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欧德芳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欧德芳的身份认定不当。欧德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清玲辩称:杨清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通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胡玉祥未作答辩。欧德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清玲、胡玉祥、渝通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向欧德芳赔偿损失:医药费36215元、续医费50000元、抑郁症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4329.60元(2723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陈黎)3158.72元(19742元/年×1年×32%÷2)、误工费20000元(250天×80元/天)、护理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189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75.50元(鉴定费35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评残检查费313.50+邮寄费62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欧德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杨清玲、胡玉祥、渝通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杨清玲、胡玉祥、渝通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7时33分许,杨清玲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二轮摩托车,由铜梁区××大道方向往铜梁区白龙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大道变电站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胡玉祥驾驶的渝C×××××号公交车下车后步行的欧德芳相撞,造成欧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德芳、杨清玲、胡玉祥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德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后出院。欧德芳的伤残程度于2016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杨清玲是渝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渝C×××××号公交车系渝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欧德芳起诉来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7时33分许,杨清玲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二轮摩托车,由铜梁区××大道方向往铜梁区白龙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大道变电站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胡玉祥驾驶的渝C×××××号公交车下车后步行的欧德芳相撞,造成欧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德芳、杨清玲、胡玉祥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德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欧德芳住院用去医疗费150315.95元,其中欧德芳支付2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渝通运输公司垫付8万元,杨清玲垫付24100元,尚欠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16215.95元。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欧德芳的伤残程度等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五、鉴定意见1、欧德芳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2、欧德芳目前呈焦虑抑郁状态,今后可给予抗焦虑抑郁等药物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每月需人民币玖佰元左右,治疗时限约半年。欧德芳目前颅脑缺失6×12厘米,今后需手术行颅骨修补术,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需人民币伍万元左右。3、欧德芳误工期评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4、欧德芳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5、欧德芳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6、欧德芳的医疗合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八个月。欧德芳支付鉴定费3500元。此外,欧德芳还因鉴定支付了检查(CT)费313.50元。另查明,渝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杨清玲,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渝C×××××号公交车的所有人系渝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欧德芳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子陈黎于1999年1月8日出生。胡玉祥系渝通运输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渝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理赔方案,其中约定对于人伤案件自费药的核定,统一采取医疗费总额扣除5%。欧德芳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欧德芳、杨清玲、胡玉祥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杨清玲、胡玉祥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胡玉祥系渝通运输公司的职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胡玉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胡玉祥对欧德芳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渝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渝通运输公司、杨清玲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欧德芳自负30%的责任。由于渝C×××××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渝C×××××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杨清玲、渝通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医药费36215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欧德芳的住院医疗费中,欧德芳支付了2万元,目前尚欠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医药费16215.95元,对于所欠医疗费依法应当由欧德芳负责偿还,故该院予以主张医药费36215元。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续医费50000元及抑郁症治疗费540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4329.60元(27239元/年×20年×32%)的请求,该院认为,欧德芳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赔,欧德芳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计算系数应为31%,经计算欧德芳的残疾赔偿金为168881.80元(27239元/年×20年×31%)。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陈黎)3158.72元(19742元/年×1年×32%÷2)的请求,该院认为,因欧德芳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子陈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742元/年计算。经计算,陈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0.01元(19742元/年×1年×31%÷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该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71941.81元。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250天×80元/天)的请求,结合欧德芳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主张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59天(2016.2.2-2016.10.17),欧德芳要求主张误工期限为250天,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该院按误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0000元。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护理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的请求,结合欧德芳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主张其护理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59天(2016.2.2-2016.10.17),欧德芳要求主张误工期限为250天,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欧德芳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170元[(100元/天×189天×80%)+(100元/天×61天×50%),据此,该院主张护理费18170元。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189天×5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鉴定费4375.50元(鉴定费35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评残检查费313.50+邮寄费6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评残检查费313.50有医药费门诊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专家会诊费500元及邮寄费62元,因专家会诊费仅有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其中一张邮寄费30元也为收据,证据欠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欧德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区分公司出具的邮寄费发票(32元),因该发票上没有显示邮寄内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对该32元邮寄费不予认可。据此,该院予以主张鉴定费3813.50元。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欧德芳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欧德芳住院等实际情况,该院予以主张交通费1000元。关于欧德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德芳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对欧德芳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该院根据欧德芳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主张5000元。经审核,欧德芳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为医药费36215元,续医费50000元、抑郁症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1941.81元、误工费为20000元、护理费1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鉴定费38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关于欧德芳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欧德芳损失费1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欧德芳损失费216111.81元(残疾赔偿金171941.8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1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91065元(医药费36215元+续医费50000元+抑郁症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1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杨清玲赔偿31872.75元(91065元×35%),保险公司赔偿30444.49元[(9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35%×95%+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35%],渝通运输公司赔偿1428.26元[(9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35%×5%]。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3813.50元,由杨清玲赔偿1334.73元(3813.50元×35%),渝通运输公司赔偿1334.73元(3813.50元×35%)。因在杨清玲垫付欧德芳的医疗费24100元中,欧德芳应承担7230元(24100元×30%),故抵扣后杨清玲应赔偿欧德芳25977.48元(31872.75元+1334.73-7230元)。在渝通运输公司垫付欧德芳的医疗费8万元中,欧德芳应承担24000元(80000元×30%),故抵扣后欧德芳应支付渝通运输公司21237.01元(24000元-1428.26元-1334.73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下抵扣,抵扣后保险公司应向欧德芳支付9207.48元(30444.49元-21237.01元),向渝通运输公司支付21237.01元。关于欧德芳要求胡玉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欧德芳系渝C×××××号公交车乘客,不属于车外第三者的意见,该院认为,事发时,欧德芳已从渝C×××××号公交车下车步行,应视为车外第三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欧德芳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欧德芳损失费216111.8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欧德芳损失费9207.48元,向重庆市××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237.01元。三、杨清玲赔偿欧德芳损失费25977.48元。四、驳回欧德芳对胡玉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欧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交纳843元,由欧德芳负担253元,杨清玲负担295元,重庆市××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欧德芳相对于公交车而言,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人员。本案中,欧德芳下车时公交车处于正常停车状态,也即欧德芳并非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与公交车脱离,而系自行下车。此外,从时间上看,交通事故发生在欧德芳下车后,此时欧德芳已经与公交车完全脱离。据此,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对于公交车而言,欧德芳应系第三者人员,而非公交车的车上人员。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是该车违章下客,将欧德芳置于不安全的道路上,故公交车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作为承运人未能依法确保乘客的安全,并非是该车侵害了其车外第三者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事故中公交车责任的判断,系根据公交车违章下客行为的违法情况、过错程度及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所作的综合认定,并不能由此得出欧德芳系公交车车上人员的结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对于欧德芳的赔偿,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