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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世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世强,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世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扬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邱世强酒后驾驶云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国道老213线“味当家景点生态园”饭店门口时,与被害人刀某某停放的云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邱世强继续驾车行驶至刀光寨路口等红灯时,通过追赶来的被害人刀某某妻子得知其驾驶车辆与云Jxx**号轿车发生碰撞的情况,后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害人刀某某报警。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刀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邱世强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15mg/100m1。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世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邱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邱世强酒后驾驶云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国道老213线“味当家景点生态园”饭店门口时,与被害人刀某某停放的云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邱世强继续驾车行驶至刀光寨路口等红灯时,通过追赶来的被害人刀某某妻子得知其驾驶车辆与云Jxx**号轿车发生碰撞的情况,后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害人刀某某报警。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刀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邱世强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15mg/100m1。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邱世强与被害人刀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400元的协议,并兑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物证云J×××××号轻型货客车车辆照片一组、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驾驶证吊销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世强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世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世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世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世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世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