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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执字第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荣,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小金。被执行人:新余市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荣。被执行人:邓荣,男。被执行人:严军,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执行人新余市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荣、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4133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司登记、证券等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被执行人,故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741330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