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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文秀与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秀,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监利县柘木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41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法定代表人:魏木林,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监利县柘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乡乡长。原告高文秀诉被告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刘高村”)、监利县柘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柘木乡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被告薛刘高村于2017年5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被告薛刘高村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木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刘高村履行《湖田承包合同书》,交付190.7亩湖田;2.判令被告薛刘高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700元(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被告柘木乡政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获知被告柘木乡政府统一管理并主持公开竞拍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2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柘木乡政府的规定,将500000元的竞拍合同保证金交付其指定的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即监利县柘木乡村级组织资金账务双代管专用账户),取得竞拍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2月5日,原告参加竞拍并成功取得被告薛刘高村共计414亩湖田承包经营权,当天按被告柘木乡政府的要求将555700元承包金余款打入其指定账户。2月6日,被告柘木乡政府主持签订了《湖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先由被告柘木乡政府加盖被告薛刘高村公章,再由被告薛刘高村主任张作新签名,最后由原告签名。原告基于对被告柘木乡政府的高度信任,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在实际行使承包经营权时发现,被告早已将合同项下应交付给原告的三组湖田93.45亩发包给第三方养殖,还占用了本应交付给原告的二组的16亩湖田,直接导致原告承包的二组97.25亩湖田也无法养殖。被告未按合同交付的湖田面积达190.7亩(二组湖田97.25亩、三组湖田93.45亩),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付承包地均无结果,导致原告已经丧失一年的养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被告薛刘高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被告柘木乡政府对竞拍标的物的重要信息披露严重失实,其对被告薛刘高村的欺诈、违约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原告承包经营权受到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与被告薛刘高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薛刘高村辩称,1.薛刘高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将414亩湖田整体交付给原告,薛刘高村没有将湖田发包给他人养殖,原告对承包湖田进行使用和管理的行为充分证明薛刘高村履行了交付义务;2.原告与薛刘高村签订湖田承包合同后,原告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制止他人侵占湖田的行为,原告应起诉实际侵占湖田的人,原告起诉薛刘高村属于主体错误;3.薛刘高村没有欺诈、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柘木乡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柘木乡政府未作答辩。薛刘高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终止履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湖田承包合同书》,反诉原告所收承包费不予退还;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湖田承包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将414亩湖田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期限为五年。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反诉原告)允许乙方(反诉被告)经营除损坏湖田外的任何水产事业,例如殖藕及其它损坏湖田的经营项目不得经营,如乙方实施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从事养殖活动时却在湖田殖藕,明显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为此,特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高文秀对薛刘高村的反诉辩称,他在承包湖田中履行自主承包经营权,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在部分湖田中植莲,并不是植藕,植莲与植藕是二个不同的概念,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张恩光、袁神亮、刘雨林、监利县桥市镇跃进村的证明,证人张恩光出庭证明,养螃蟹收成好每亩每年可获利润1000元,影响收成的因素很多,有赢也有亏,他原来就在现承包的湖田搞养殖,是原承包人转包给他的,后来高文秀跟他说湖田由他承包了,现在就是高文秀转包给他在搞养殖。证人袁神亮、刘雨林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也存在出入,监利县桥市镇跃进村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提交的袁神亮、刘雨林、监利县桥市镇跃进村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荆州新闻网下载的原告承包湖田的相关报道复印件,首先,稿件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形式要件不具备;其次,该稿件的内容是追踪报道,采访实录,相当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没有出庭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荆州新闻网的相关报道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监利县公安机关对刘多艳、何益光、陈盛武、李四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笔录反映高文秀在签订湖田承包合同后,行使承包经营权时,发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湖田面积范围内的部分承包湖田已被他人占有使用,高文秀与占有人进行交涉时发生纠纷,薛刘高村三组村民将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范围内的部分湖田发包给了他人承包,上述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部分事实应予以认定;但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不能达到被告薛刘高村要证明其已将承包合同约定的湖田面积全部交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村民方功全、方功银、方响林阻止高文秀种植莲藕的证明、薛刘高村向高文秀送达的《关于制止在湖田殖藕的通知》、高文秀在湖田殖藕的照片,原告承认收到了薛刘高村送达的《关于制止在湖田殖藕的通知》,但认为收到了通知不等于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他从事的是植莲,不是对承包田有损害的植藕,证人方响林、方功银出庭作证,证实村干部安排其阻止过高文秀植藕的行为,上述证人证言、通知、照片与高文秀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高文秀在部分承包湖田种植莲藕的事实,但高文秀种植的莲藕与合同约定的殖藕是不是同一概念,高文秀种植的莲藕对湖田是否具有损坏作用,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监利县柘木乡高刘村(现为薛刘高村)于2005年12月2日发包给邹辉云承包十年的位于杨林山电排河堤北的414亩湖田于2015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薛刘高村决定重新将该片湖田整体采取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在柘木乡政府的指导下,薛刘高村向外发布招标信息,并张贴了招标公告,原告在外务工,听其亲友说了村里湖田招标信息后,决定回来竞标。2016年2月4日,原告按照招标公告规定,将500000元的竞拍合同保证金缴存监利县柘木乡村级组织资金账务双代管专用账户(招标指定的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取得竞拍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2016年2月5日,薛刘高村在柘木乡政府的指导下,在柘木乡政府会议室对414亩湖田公开进行招标,经竞标,原告取得薛刘高村共计414亩湖田承包经营权,按照招标规定,原告当天将555700元承包金余款打入指定财政专用存款账户。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刘高村签订了《湖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面积共计414亩(其中一组面积158.11亩,二组面积97.25亩,三组面积93.45亩,四组面积63.88亩);承包期限五年(自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承包金额510元/亩,一年共计211140元,五年共计10557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结清。同时还约定:甲方(薛刘高村)允许乙方(高文秀)经营除损坏湖田外的任何水产养殖事业,例如殖藕及其它损坏湖田的经营项目不得经营,如乙方实施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承包费;如有他人强占乙方承包面积,甲方予以配合处理,但不负担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承包湖田行使承包经营权,并与原承包人张恩光(上一轮承包转包受让人)等人达成了转包协议,将部分承包湖田转包给张恩光,部分承包湖田与他人合伙经营,部分承包湖田自己进行养殖经营,但有部分承包湖田已被薛刘高村三组村民发包给他人在承包经营,原告与承包经营人进行过沟通并发生过争执,没有实际取得该部分湖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向薛刘高村、柘木乡政府反映,柘木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均介入了纠纷的处理,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此,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同时,被告薛刘高村提出反诉,并提出如前反诉请求。庭审后,原告与被告薛刘高村一同对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湖田面积进行了丈量,面积为114.85亩,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确认,并就纠纷如何妥善解决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被告薛刘高村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湖田的交付义务?2.双方签订的《湖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终止履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一、被告薛刘高村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湖田交付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薛刘高村履行承包湖田交付义务存在瑕疵,在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前,已有110亩承包湖田被他人占用,被告薛刘高村未完全履行承包湖田交付义务。被告薛刘高村认为,原告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即取得了承包湖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薛刘高村已履行了整体交付承包湖田的交付义务,且《湖田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有他人强占原告承包面积,薛刘高村只予以配合处理,不负担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当起诉强占承包湖田的人。本院认为,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只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物权性质,对其他方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采取的是债权保护,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只具有债权性质,不具有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力,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无论第三人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均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本案原告高文秀是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招标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为债权性质,虽然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高文秀在实际行使承包经营权之前,合同约定的承包湖田中有部分湖田已被他人占用,对被他人占用的该部分湖田,原告只能向被告薛刘高村行使请求权,被告薛刘高村具有交付该部分承包湖田给原告的义务,现该部分湖田仍被他人占用,应视为被告薛刘高村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未完全履行承包湖田交付义务。二、原告高文秀与被告薛刘高村签订的《湖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终止履行的问题。被告薛刘高村认为,原告高文秀违反合同约定在部分承包湖田殖藕,具有合同约定的损坏湖田的经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履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告高文秀认为,他在承包湖田不是殖藕,而是植莲,没有实施损坏湖田的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终止履行。本院认为,原告高文秀与被告薛刘高村签订的《湖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了被告高文秀实施了殖藕等损坏湖田的经营行为,被告薛刘高村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在部分承包湖田中种植了莲藕,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种植项目是植莲还是殖藕,发生不同的理解和争议。本院认为,概念的不同不是问题的关键,根据合同约定该条款的目的看,关键是原告实施的经营项目是否对湖田具有损害破坏作用,现被告薛刘高村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实施的经营项目对湖田具有损害破坏作用,故被告薛刘高村以此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证据不足。但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部分承包湖田被他人占用的情况,虽经政府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一年多的时间,纠纷仍未得到解决,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也难以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根据现实情况,为避免当事人无休止的纷争,维护社会稳定和农业生产发展,对未交付的部分承包湖田终止履行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最妥当方案。三、原告高文秀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相关养殖户在相关水域进行养殖,每亩每年纯收入为1000元,被告薛刘高村未按约履行交付承包湖田的义务,导致原告丧失一年多的养殖利益,应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被告薛刘高村认为,原告主张的每亩每年1000元的损失没有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他人强占原告承包面积,薛刘高村只予以配合处理,不负担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薛刘高村未完全履行承包湖田的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部分承包湖田被他人占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该部分承包湖田如终止履行,被告薛刘高村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如下:1.通常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薛刘高村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薛刘高村在一年多的时间未完全履行承包湖田的交付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本案所涉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应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原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部分承包湖田转包他人承包,部分湖田与他人合作经营(对其流转行为本院不作评判),表明原告的经营能力有限,或者原告另有其他经营项目,故原告无法实现其承包农村土地的预期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刘高村赔偿其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与被告薛刘高村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承包费,被告未有效履行全部承包湖田的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期间,被告薛刘高村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薛刘高村理应赔偿,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薛刘高村将其管理使用的湖田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湖田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刘高村对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范围内的部分湖田未有效履行交付义务,致合同部分目的未能实现,根据现实情况,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已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刘高村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承包湖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交付的部分承包湖田应终止履行,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湖田面积为114.85亩,对原告已交付的面积为114.85亩的承包费292867.5元(114.85亩×510元×5年)被告薛刘高村应予以返还。被告薛刘高村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具有过错,因其未有效履行完全交付义务,致合同部分终止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薛刘高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可按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柘木乡政府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柘木乡政府在案涉农村土地发包过程中具有过错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柘木乡政府与被告薛刘高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文秀与被告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湖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湖田面积范围内未交付的114.85亩承包湖田终止履行;二、被告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文秀承包款292867.5元,并赔偿原告高文秀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28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反诉受理费7150.50元,共计11264.50元,由被告监利县柘木乡薛刘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端垓审判员  何启国审判员  陶守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