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基兰与被执行人马世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基兰,马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马基兰,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马世友,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马基兰与马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1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马世友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马基兰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10000元。如果其中一笔款未按时支付,被告马世友自愿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支付利息;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马世友承担。因被执行人马世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基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马世友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4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17)苏0111执1527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世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马世友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世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1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宝霞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