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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艾留彬、桂丽红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留彬,桂丽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留彬,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丽红,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施恩佩,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中,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4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法,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上诉人艾留彬、桂丽红因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公安分局)、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艾留彬、桂丽红与淮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翡翠城花园小区28幢沿街商铺101-105室、301室;29幢沿街商铺101-104室、301室、302室,共计12套商铺房,并向淮安区住建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淮安区住建局签章并向艾留彬、桂丽红出具了编号为2089402-2089413号《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艾留彬、桂丽红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7日,艾留彬被逮捕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期间,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在2014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12套商品房交给淮安宝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以便于集中处置宝隆公司在开发翡翠城小区项目中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一房二卖等遗留问题,并在《淮安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注销申请书》上签名,同意退房。当天,艾留彬被取保候审。艾留彬、桂丽红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淮安区政府、淮安区住建局改变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立即重新对艾留彬、桂丽红名下翡翠城花园小区12套商品房登记备案,同时归还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合法证明文件。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驳回艾留彬、桂丽红的诉讼请求。艾留彬、桂丽红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2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0日,艾留彬、桂丽红以淮安区政府、淮安区住建局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返还购房合同、销售发票等文件向淮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淮安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驳回艾留彬、桂丽红的起诉。艾留彬、桂丽红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行终1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艾留彬、桂丽红以淮安区政府、淮安公安分局、淮安区住建局滥用职权强迫其签署涉案房屋合同注销申请书、退房申请文件造成其重大财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三方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返还12套商铺及相应的合同发票等文件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艾留彬因涉嫌职务侵占、抽逃出资、挪用企业资金被淮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目前此案还在刑事诉讼阶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因艾留彬所涉刑事案件正在诉讼阶段,其在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情况下请求确认淮安区政府、淮安公安分局、淮安区住建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涉案12套商铺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艾留彬、桂丽红的起诉。上诉人艾留彬、桂丽红上诉称,淮安公安分局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强迫上诉人履行义务,该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刑事侦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淮安公安分局实施刑事程序为由全案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答辩称,淮安区政府未实施上诉人所诉称强迫其交付涉案12套商铺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返还12套商铺的购房合同及发票曾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裁判,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淮安公安分局答辩称,2013年7月2日艾留彬因涉嫌职务侵占、抽逃资金、挪用资金被取保候审,经检察机关批准其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公安分局在侦办该案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淮安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艾留彬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后,艾留彬在被刑事羁押期间为申请取保候审,书面承诺将涉案12套商铺用于妥善处理宝隆公司因资金被抽逃所造成债务无法偿还的问题并同意退房。因艾留彬所涉刑事案件至目前为止尚未终结,故上诉人艾留彬、桂丽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