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仕魁与岑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仕魁,岑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48号原告:潘仕魁,男,1969年8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岑南林(现下落不明),男,1983年1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潘仕魁与被告岑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仕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仕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岑南林返还原告潘仕魁代其偿还杨家龙借款60000元;2、由被告岑南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岑南林由原告潘仕魁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杨家龙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家龙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岑南林后,因被告岑南林外出下落不明,杨家龙要求原告潘仕魁代被告岑南林偿还借款。原告潘仕魁于2017年3月12日已代被告岑南林清偿60000元的借款给杨家龙,为维护原告潘仕魁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潘仕魁的诉讼请求。被告岑南林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潘仕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岑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潘仕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潘仕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存在违法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岑南林因急需资金,由原告潘仕魁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杨家龙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岑南林出具给杨家龙的《借款条》上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代为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杨家龙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岑南林后,因被告岑南林外出下落不明,杨家龙要求原告潘仕魁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岑南林偿还借款,原告潘仕魁于2017年3月12日已代被告岑南林返还杨家龙借款60000元。原告潘仕魁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岑南林返还原告潘仕魁代其偿还杨家龙借款60000元;2、由被告岑南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岑南林以原告潘仕魁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杨家龙签订的《借款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条》有效。杨家龙是借款的权利人,岑南林是债务人,潘仕魁是担保人。杨家龙出借借款给被告岑南林后,因被告岑南林外出下落不明,杨家龙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潘仕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潘仕魁按合同约定已代被告岑南林返还借款给杨家龙,原告潘仕魁对被告岑南林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潘仕魁代被告岑南林返还的借款是60000元,未超过保证担保的范围。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潘仕魁有权向被告岑南林追偿,故原告潘仕魁要求被告岑南林返还原告潘仕魁代其偿还杨家龙借款6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岑南林返还原告潘仕魁代偿资金人民币600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44元,两项合计1544元,由被告岑南林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国志审 判 员 岑生土人民陪审员 方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