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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黄密密、陈祖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黄密密,陈祖慰,黄小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6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7208T。主要负责人:丁东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吕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密密,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祖慰,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小妃,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黄密密、陈祖慰、黄小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袁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密密、陈祖慰、黄小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密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181.57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1月5日利息25139.12元、罚息594.27元,本息共计1301914.96元,并支付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祖慰、黄小妃对被告黄密密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密密位于宁德市(他项权证号: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黄密密因购置房产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蕉个个房借字9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密密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31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05%;同时,由被告陈祖慰、黄小妃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黄密密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黄密密自愿以位于宁德市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各种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2011年9月9日,原告依约转账支付借款149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密密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第××号”。但是,自2016年9月起,被告黄密密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到原告的信贷安全。截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黄密密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181.5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5733.39元(含利息25139.12元、罚息594.27元)。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及承担其它违约责任等。被告陈祖慰、黄小妃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密密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黄密密、陈祖慰、黄小妃未作答辩。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黄密密公民身份证、陈祖慰、黄小妃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第××号《他项权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借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6月24日,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黄密密、陈祖慰,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蕉个个房借字9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密密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31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05%;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黄密密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及承担其它违约责任。2.被告黄密密自愿以位于宁德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各种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黄密密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第××号”,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490000元。3.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陈祖慰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陈祖慰自愿为被告黄密密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向被告陈祖慰直接追偿。被告陈祖慰的配偶黄小妃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在该保证函上签字。4.2011年9月9日,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黄密密转账支付借款1490000元,2016年9月起,被告黄密密未能按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黄密密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181.57元,利息25139.12元,罚息594.27元。5.被告陈祖慰、黄小妃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6.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与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指派魏寿生、袁吕平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10日,原告支付了3000元本案诉讼代理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密密、陈祖慰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密密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密密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密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慰自愿为被告黄密密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妃系被告陈祖慰的配偶,其并未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黄小妃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密密、陈祖慰、黄小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密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276181.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25139.12元、罚息594.27元;支付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密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黄密密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可以与被告黄密密协议将位于宁德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4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密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密密继续清偿;四、被告陈祖慰对被告黄密密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祖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密密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被告黄密密、陈祖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剑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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