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川建、王迎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川建,王迎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42号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楠,女,1982年11月29出生,汉族,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川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中国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迎霞,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川建、王迎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楠、被告张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川建、王迎霞支付欠款17625.12元;要求被告张川建、王迎霞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川建、王迎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007年5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12000元,期限10年,被告也将所购房屋做了抵押。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多次未向银行按时还款,累计欠款17265.12元。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7625.12元,代被告还款。综上,被告张川建、王迎霞长期欠款不还,致使银行扣划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17625.12元,作为保证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张川建、王迎霞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川建辩称,欠的钱都认可,也肯定会还钱,再给被告张川建6、7天时间就可以还清,现在也在努力借钱还给原告。被告王迎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4月9日,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川建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川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第68幢2单元102号房屋。2007年5月18日,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川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同意向张川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68-2-102的房屋,保证人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接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路支行要求其履行还款担保通知后30日内,应当清偿抵押人张川建所欠抵押权人的款项,并有权向抵押人追偿所支付的款项;担保人在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一切款项后30日内,抵押人仍未偿还担保人所支付的款项,担保人有权终止买卖关系,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由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路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记载:借款人张川建累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日是已经多期违约,由中侨公司代为偿还,累计金额17625.12元。被告张川建、王迎霞于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川建未按约定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川建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张川建向银行清偿按揭贷款17625.12元,被告张川建应予返还,并应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中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川建与被告王迎霞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迎霞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川建、王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欠款17625.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张川建、王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审 判 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