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季相国,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季相国,职务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季相会,职务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相国,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镇。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季相国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季相国上诉称,一、货款不是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是履行义务人,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本案合同履行地按照民诉法第18条的第2款的第3种情况确定管辖。本案涉及支付货款,则应以买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滨湖区或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截止2014年5月7日,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该公司货款1091214.05元。2014年12月18日,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相国对欠款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署“无锡市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季相国”。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883113.05未付。现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883113.05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境内,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蒙阴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速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季相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