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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麦倩琼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倩琼,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25号原告:麦倩琼,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韩秀娴,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展豪,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府前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216248。法定代表人:霍瑞燕,系公司副主任。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大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69580E。法定代表人:黄树森,系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茶林、何嘉敏,均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倩琼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叶展豪,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茶林、何嘉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倩琼起诉称:1985年8月,原告麦倩琼入职被告工业总公司处。2010年8月1日,原告麦倩琼与两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方确认原告麦倩琼与被告工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经济发展公司代发工资及办理参保手续。同日,原告麦倩琼与两被告签订了《大岗镇工业总公司离岗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养协议书》),原告麦倩琼自2010年8月1日起达到法定退休条件之日离岗退养,期间原告麦倩琼与被告工业总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享受离岗退养及保险福利待遇。一、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麦倩琼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签订《退养协议书》时被告工业总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承担的约定无效。当时被告工业总公司告知原告麦倩琼,离岗退养后被告工业总公司均以退养前应付费用的60%支付原告麦倩琼,同理,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的全部费用也是承担60%;即无论是收入还是支出,被告工业总公司与原告麦倩琼都是以离岗退养前的标准按照六四的比例各自承担。因当时被告工业总公司强烈要求原告麦倩琼离岗退养,手续都要求在2010年8月1日内全部办理完成,时间非常紧迫;也基于对被告工业总公司的信任,误以为协议中的约定就是被告工业总公司告知原告麦倩琼的内容,于是就同意签订了该协议。后来原告麦倩琼在签收工资时才发现被告工业总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去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费用,而是克扣了原告麦倩琼的工资去支付被告工业总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麦倩琼知悉后一直有向被告工业总公司要求返还克扣的工资,但均遭到被告工业总公司的无理拒绝。2.《退养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被告工业总公司主张缴费的基数可以约定,但被告工业总公司与原告麦倩琼约定的并非是缴费的基数,而是被告工业总公司与原告麦倩琼在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费用时各自承担的比例份额。被告工业总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其按照60%购买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剩余40%全由原告麦倩琼自行缴纳,这约定实际是要求原告麦倩琼先支付全部费用(含被告工业总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费用)的40%,其余的60%再按照双方各自的比例去缴纳,其实质是被告工业总公司将其应承担的法定份额转移给原告麦倩琼,由原告麦倩琼代替被告工业总公司承担其法定义务,显然违反了《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约定无效。并且,原告麦倩琼与被告工业总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1)项关于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费用的约定,应以劳动合同为准。3.被告工业总公司克扣原告麦倩琼的工资以承担其应付的份额,未足额向原告麦倩琼支付工资,被告工业总公司应当向原告麦倩琼支付工资差额。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工业总公司计发原告麦倩琼工资时,原告麦倩琼已承担的社保费用为:原告麦倩琼先行承担全部费用(含被告工业总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费用)的40%,其余的60%中原告麦倩琼再承担57%-58%。该比例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职工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工业总公司通过克扣原告麦倩琼的工资去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被告工业总公司实为未足额支付原告麦倩琼的工资。同理,被告工业总公司计发原告麦倩琼工资时,原告麦倩琼先行承担了需缴纳的公积金数额的一半(即职工应承担部分),再由原告麦倩琼承担另一半数额(即被告工业总公司应承担部分)的40%,即被告工业总公司仅支付了应付数额的60%,被告工业总公司通过克扣原告麦倩琼的工资为其自身缴纳了部分的应缴费用。当时被告工业总公司告诉原告麦倩琼,返还的事情不宜写在协议上,口头承诺会补发之前的工资,要求原告麦倩琼先行签订《补充协议》。但签订协议后至今,原告麦倩琼一直催促补发工资,但被告工业总公司一直拒发。二、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麦倩琼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发放的绩效奖金、工资奖励。原告麦倩琼与两被告签订的《退养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离岗退养费、社保和公积金费用的内容,并未对岗位待遇、福利待遇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直到2013年9月26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才有了相关约定,但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才开始执行。因此,在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麦倩琼应当有权享受在岗同职级职员同等的岗位待遇和福利待遇,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麦倩琼支付该期间的绩效奖金和工资奖励。三、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麦倩琼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计生达标奖、节日慰问奖及拆迁奖励。1.《补充协议》第一条有明确相关约定,被告工业总公司能达标获得计生达标奖是由于原告麦倩琼在内的全部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划生育,该奖励是发放给每一位职工的,原告麦倩琼作为职工的一员应当全额享受该奖励。2.根据《大岗镇经济线人事福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岗办〔2010〕13号)的相关规定,2010年8月至今,两被告对原告麦倩琼的节日慰问费时而发放时而不发,即使发放也是按照60%发放,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执行。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麦倩琼足额支付节日慰问费。3.关于拆迁奖,被告工业总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已自认该奖励是按照镇政府对被告工业总公司完成拆迁工作的奖励规定,对公司在岗职工进行的奖励。在被告工业总公司处,并非全部职工都从事、参与到拆迁工作中,但被告工业总公司却向全体在岗职工均发放了该奖励,与被告工业总公司以原告麦倩琼“没有参与拆迁征收工作”为由不发放该奖励的说法不一致,证明了该奖励并非是对拆迁岗位职工的专项岗位待遇,而是对全体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因此被告工业总公司应当向原告麦倩琼支付该奖励。四、关于仲裁时效问题:1.原告麦倩琼至今仍然在职,原告麦倩琼申请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在原告麦倩琼得知两被告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绩效奖金、工资奖励、计生达标奖、节日慰问费及拆迁奖励等待遇时,原告麦倩琼一直持续地向被告工业总公司协商、投诉,向被告工业总公司主张权利,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原告麦倩琼的仲裁请求没有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麦倩琼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麦倩琼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合计26970.32元(详见证据《欠款明细表》第1-2项);2.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麦倩琼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发放的绩效奖金8500元、工资奖励1100元,合计9600元(详见证据《欠款明细表》第3-5项);3.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麦倩琼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节日慰问费18700元、计生达标奖5560.05元及拆迁奖励3100元,合计27360.05元(详见证据《欠款明细表》第6-13项),以上合计63930.37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承担。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麦倩琼发放工资,请求驳回原告麦倩琼的所有诉讼请求。一、被告工业总公司和原告麦倩琼在2010年8月1日所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书中约定的社保及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合法的,被告工业总公司没有克扣原告麦倩琼的工资;关于社保的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只要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是可以约定。二、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麦倩琼的工资,根据实发工资情况显示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麦倩琼所支付的工资报酬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麦倩琼与被告工业总公司在2010年8月1日签订的《退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麦倩琼自2010年8月1日至法定退休条件之日起离岗退养。第二条约定了原告麦倩琼的工资为档案工资,其年离岗退养费按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年收入为固定计算基数,按固定计算基数的60%计发。月离岗退养费为年离岗退养费12个月的平均数。按照原告麦倩琼与被告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麦倩琼是不定岗、不定薪制的,其基本工资1600元。被告工业总公司按照《退养协议书》第二点第(二)条关于参保基数及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约定是合法的。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社会统筹保险及公积金的缴纳标准,也证明被告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足额支付了原告麦倩琼工资。四、原告麦倩琼是离岗退养,按照双方的退养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原告麦倩琼属于不在岗人员,不能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福利待遇。《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麦倩琼不享受加班费、交通补助费、通信补助费及岗位全勤奖及绩效工资等岗位待遇。五、原告麦倩琼不能享受各项奖励。1.拆迁奖是指从事拆迁工作的在岗人员的福利待遇,而原告麦倩琼不在岗也没有从事指派的拆迁工作,而且拆迁奖非在岗人员每月固定的待遇,因此原告麦倩琼不享受拆迁奖2.离岗退养人员由于其不用上班,没有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因此原告麦倩琼不享受高温补贴。3.慰问金不属于工资的范围,其发放主体是工会等,不是劳动争议的待遇问题,因此原告麦倩琼请求享受慰问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麦倩琼的工资结构没有包括绩效奖,且在《退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也没有绩效奖的约定,因此原告麦倩琼主张享受绩效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退养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原告麦倩琼有权享受计生达标奖,且其获奖主体是被告工业总公司作为一个单位来获取的,而不是原告麦倩琼个人获得,计生达标奖也是由被告工业总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发放给个人。同时,原告麦倩琼的仲裁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麦倩琼为工业总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工业总公司业务处于停顿状态,工业总公司征得麦倩琼同意,将麦倩琼借用至经济发展公司处,麦倩琼确认其与工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经济发展公司代发工资及办理社保参保手续;麦倩琼的工作岗位为企业管理办职员,年薪待遇为职员一档70000元/年。2010年8月1日麦倩琼与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退养协议书》,约定:麦倩琼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条件之日止为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享受离岗退养费及保险福利待遇,年离岗退养费为离岗前总收入60%,月离岗退养费按年离岗退养费的12个月的平均数计发;住房公积金与社会统筹保险金以2010年7月的购买标准为基数,其中单位购买60%,剩余40%由麦倩琼自付缴纳。麦倩琼自签订离岗退养协议起未再上班,经济发展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离岗退养费并从中代扣社保、公积金,麦倩琼每月应付离岗退养费3500元。2013年9月26日,麦倩琼与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麦倩琼不享受工业总公司提供的加班费、交通补助费、通信补助费、岗位全勤奖金及绩效工资等岗位待遇,除上述岗位待遇外,麦倩琼享受在岗同级职员年薪、一切福利及待遇,年薪及福利待遇按工业总公司同级职员领取总额的60%领取;麦倩琼全额享受国家或政府规定数额购买及发放的专项福利及待遇包括但不限于计生奖等,麦倩琼应按全额享受;麦倩琼社会保险按在岗同级职员同等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年薪的月平均数额为标准乘以12%缴存;麦倩琼享受工业总公司处工会会员的一切待遇。《补充协议》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主张麦倩琼请求的福利待遇并非固定发放。麦倩琼对此不予确认。从麦倩琼提供的《关于大岗镇经济线人事福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岗办〔2010〕13号)、《大岗镇工业总公司离岗退养协议书》,以及工业总公司提供的《关于工业总公司双职工麦倩琼、麦倩琼同志离岗退养的请示》显示,证实麦倩琼符合镇政府离岗退养规定,镇政府办公室明确元旦、春节、国庆、五一有节日慰问费,其中春节1000元/人、其余节日500元/人。2016年5月25日,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作出《关于对麦倩琼、麦倩琼所提诉求的回复》,明确不同意支付麦倩琼要求补发多缴的社保、公积金及福利待遇。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对麦倩琼的请求提出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庭审中,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主张已足额向麦倩琼支付计生奖励,并提供《2015年度计划生育达标奖励明细表》及《2016年度计划生育达标奖励明细表》原件。麦倩琼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主张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麦倩琼提供了《借用大岗镇工业总公司离岗退养人员退养费发放表》,2011年元旦、2012年元旦、2013年元旦与2013年春节离岗退养人员慰问金发放表,《补发节日津贴、慰问金、计生奖》发放表及《欠款明细表》,主张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克扣其工资、福利待遇。工业总公司对退养费发放表、《欠款明细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慰问金发放表、《补发节日津贴、慰问金、计生奖》发放表的发放组织为工会,而不是工业总公司。另查明,麦倩琼于2017年1月12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返还申请人麦倩琼20**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6970.32元;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麦倩琼2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各项福利补贴14400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麦倩琼2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各项奖励18260.05元;四、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麦倩琼2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足额发放的节日慰问金88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7〕214、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麦倩琼支付节日慰问费差额1820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麦倩琼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麦倩琼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穗南劳人仲案〔2017〕214、215号)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大岗镇工业总公司离岗退养协议书》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关于对麦倩琼、麦倩琼所提诉求的回复》原件1份、《关于大岗镇经济线人事福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岗办〔2010〕13号)复印件1份;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提供的《大岗镇工业总公司职员离岗退养审批表》原件1份、《关于工业总公司双职工麦倩琼、麦倩琼同志离岗退养的请示》原件1件、《返岗通知书》原件1份、《2015年度计划生育达标奖励明细表》及《2016年度计划生育达标奖励明细表》原件各1份;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人仲案〔2017〕214-215号仲裁卷宗一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麦倩琼与工业总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经济发展公司为麦倩琼的借用单位及离岗退养费用的发放单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返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麦倩琼确认诉讼请求的工资实际是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离岗退养协议导致个人多承担40%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奖金、工资奖励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麦倩琼属离岗退养人员,并明确其不享有绩效工资等岗位待遇,麦倩琼要求工业总公司支付绩效奖金缺乏事实依据,与协议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日慰问费的问题,麦倩琼请求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节日慰问费18700元。经核算,麦倩琼的应付节日慰问费差额为1820元,计算方式为:(500+500+500+1000+500)×60%+(500-480),故本院对超出18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生达标奖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国家或政府规定数额购买及发放的专项福利及待遇包括但不限于计生奖等,乙方应按全额享受”,且约定该协议由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故麦倩琼从2013年7月1日以后才获得计生达标奖,其要求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以前的计生达标奖缺乏事实依据。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已向麦倩琼发放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计生达标奖,本院对麦倩琼上述两部分关于计生达标奖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麦倩琼要求工业总公司、经济发展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年底的计生达标奖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欠款明细表》显示,金额为1742.5元。关于拆迁奖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国家或政府规定数额购买及发放的专项福利及待遇包括但不限于计生奖等,乙方应按全额享受”,而拆迁奖属于专项福利及待遇,麦倩琼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享受,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3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倩琼支付节日慰问费差额1820元;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倩琼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年底的计生达标奖1742.5元;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倩琼支付拆迁奖3100元;四、驳回原告麦倩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飞勇人民陪审员  梁坤胜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