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永英与张华利、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英,张华利,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张永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277号原告:杨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海宁里社区居委会指定)。被告:张华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主要经营场所海兴县城西(海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73563985XN。执行事务合伙人:孙海林,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永青,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渔山教育纠治所(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四监区。原告杨永英与被告张华利、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第三人张永青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张晶及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第三人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71.5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95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38459.5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永英系受害人李某之母,李某因被告张华利雇佣司机张永青驾驶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涉案半挂车未经定期检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华利。张华利与司机张永青系雇佣关系,司机张永青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不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定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由682020元变更为7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09840元变更为270000元。原告杨永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笔录5页,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华利所有,被告张华利与第三人张永青系雇佣关系,雇主张华利明知雇员张永青不具备准驾资质,仍雇佣第三人张永青违章驾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故车辆;证据2.笔录2页,证实被告张华利与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是挂靠关系;证据3.道路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李某死亡系第三人张永青违法驾驶行为所致;证据4.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6年5月5日受害人李某因第三人张永青违法驾车导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证据5.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受害人李某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抢救期间医疗费共计48971.59元;证据6.误工证明2张,收入明细1张,证实受害人李某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抢救期间护理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080元;证据7.殡仪馆服务收费确认单1张、收据5张、收费票证1张、发票2张,证实原告为受害人支付丧葬费共计31140元;证据8.收入证明1张、证明1张、劳动合同、暂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受害人李某于2012年11月13日作为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派遣到天津中外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叉车司机,其近4年的收入来源于天津市,且居住在天津市;证据9.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复印件,证实尚无经济来源的原告应得到抚养费的赔偿且抚养费的赔偿数额应按2016年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0.发票21张,证实原告在受害人住院及死亡期间交通费支出450.7元。被告张华利辩称,被告并非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为死者李某垫付抢救费用5800元。涉案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定并依法驳回。被告张华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津0116刑初204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张华利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华利无须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辩称,涉案车辆并非被告运输队的登记车辆,冀J×××××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现在军粮城发电厂院内已停放多年,因此涉案车辆并非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涉案车辆应为套牌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5月31日在军粮城发电厂院内拍摄的冀J×××××车辆的现场照片15张,证实事故车辆不是我方的车辆;证据2.发动机拓号1页,证实照片拍摄的车辆是我方车辆和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一致;证据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冀J×××××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据4.海兴县交警队的证明一份,证实冀J×××××车辆于2015年12月8日已经注销。第三人张永青辩称,没有任何意见。涉案车辆的迈速表坏了很长时间,第三人曾提示张华利维修,但被告张华利未进行维修。第三人张永青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永青于2016年5月5日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及鉴定后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绿色“解放”牌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绿色“天翔”牌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倒地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当日被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青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4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永青、张华利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2刑终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华利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第三人张永青系雇佣关系。本案庭审中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发动机号码012××××2925),已于2015年12月8日注销。被告为李某垫付抢救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向被告张华利主张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张永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本案原告作为李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相关行为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张华利与第三人张永青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张永青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李某损害的结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张华利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注销,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华利事发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车辆与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8971.59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其提交的票据,经计算其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额为47130.59元。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按每天200元计算7天产生误工费1400元,其主张的标准与实际收入不符,本院依其所提交的李某收入证明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156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误工费,但该证明上载明的护理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10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7天共计350元,但李某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本院酌情对该笔费用调整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后按住院6天确定总额为6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该车辆已购买多年,应进行相应的折旧,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500元。(8)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8459.5元,该数额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后调整为31590元。(9)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户籍虽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生活所在地及收入来源均属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金额未超出相关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扶养人因扶养人受害后不能获得劳动收入从而不能支付的给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居住状况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中应按照李某的居住状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杨永英系李某之母,且有一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依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当为240932.5元(计算方式:28345元x17年÷2)。依据相关规定,本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12)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该笔数额为25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上述数额的交通费,本院依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该笔费用为300元。(1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主张该笔数额为2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费用支出实属必然,本院参照市场住宿标准以及丧葬办理时间酌情确定该笔费用为1000元。(1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3000元,庭审中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基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实际产生误工的考虑,酌情认定该笔误工费数额为25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区分问题。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青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张华利应当承担涉案事故产生损失的主要责任。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华利应当承担损失的80%。根据上述计算,被告张华利应当承担的给付款项数额为816607.27元{【计算方式:医疗费47130.59元+误工费1156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丧葬费31590元+死亡赔偿金(700000元+24093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2500元】x80%-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永英要求被告张华利承担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合计款项816607.27元;二、驳回原告杨永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4.35元,由原告杨永英负担664.87元、被告张华利负担2659.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