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林某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李某(已被判刑)等人的授意下,通过陌陌、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收取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前期费用,能为他人办理20万元至70万元额度的消费卡及20万元至30万元的贷款业务。期间,闫某,4通过被告人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虚假信息联系上李某,李某经闫某,4介绍,骗取被害人涂某以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向其支付1500元和5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0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缴纳赃款518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谢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闫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虽然被告人徐某提供了逃犯的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主要是依靠话单分析和数日蹲点守候,才抓获相关逃犯,被告人徐某的相关行为对逃犯的抓获没有起到关键作用,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但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考虑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