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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克明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明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克明,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学文化,原山西晋祥源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共党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克明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3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克明为承揽晋煤集团刘庄场地地基处理工程,其经李某介绍认识了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能源产业发展一部主任张某1,希望张某1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并许以好处,通过张某1的帮助,2009年4月28日姚克明所在的山西晋祥源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挂靠的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此工程。2012年春节前,姚克明通过李某送给了张某150万元,并将行贿的钱款在公司账目上进行了处理。认为姚克明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姚克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构成自首,且公司已经倒闭,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山西晋祥源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祥源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克明,2009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3,股东为姚克明和赵某。被告人姚克明为该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该公司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的资质为三级,其承揽工程时挂靠在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2009年年初姚克明了解到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庄场地地基处理工程要分包,其通过李某找到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能源产业发展一部主任张某1向其寻求帮助,张某1联系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文某1协调此事,文某1指使山西晋城煤业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通知总包方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刘庄场地工程分包给了姚克明挂靠的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2009年4月28日晋祥源公司以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庄场地建设工程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需要公司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二级资质。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为感谢张某1的帮助,将50万元人民币由李某转交张某1。2012年9月8日晋祥源公司将行贿的贿金在公司账目上进行了处理。晋祥源公司在该工程上获得工程利润470,873.48元,被告人已将该部分非法所得退缴本院。2014年4月14日晋祥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主动与办理张豫生案件的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联系,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晋祥源公司姚克明、赵某、张某3的职责分工说明以及职务证明,晋祥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手续:证实晋祥源公司相关情况及被告人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事实。2、晋祥源公司资质调查:证实该公司已于201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委托对山西省晋城矿区总体规划等11个项目进行评估的函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关于山西晋东煤炭基地晋城矿区总体规划的咨询评估,张某1的职务证明:证实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张某1负责对山西晋东煤炭基地晋城矿区总体规划评估。4、文某1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职责分工、工程总承包相关规定、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矿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复印件、职责分工复印件;谢某1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刘庄场地项目对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文某1、宋某、谢某1的职务身份及就刘庄场地工程与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账目明细。5、张某2、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和任职证明、营业执照、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庄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庄场地工程的总包方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2009年至2013年的用付款项明细表;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收款凭证及对徐某的转账凭证。6、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银行流水及复印件、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9月22日取款75万元。7、刘庄场地工程现金账、姚克明书写的收条:证实晋祥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还被告人工程垫支款50万元。8、该公司刘庄场地收益情况、缴费票据:晋祥源公司因该工程收益470,873.48元;被告人将该部分收益上缴本院。9、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首情况。10、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6刑初15号:张豫生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本案的行贿事实系该判决书中认定的第二十七起犯罪事实。11、户籍证明:姚克明,1958年3月22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辨认笔录:张某1与被告人能够相互辨认,李某辨认出被告人。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姨表哥李某和姚克明找到其本人,希望其帮忙承揽晋煤集团刘庄场地地基处理工程,当时中咨公司正对晋东煤炭基地晋城矿区总体规划评估,就向晋煤集团的副总经理文某1提及此事,后文某1告诉其工程下来了。2012年春节前,姚克明通过李某转交了其50万元。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为承揽工程,通过其向张某1寻求帮助,张某1向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文某1提及此事,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承揽了该工程,被告人通过其送给张某150万元。15、证人张某2、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晋祥源公司挂靠在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庄场地建设工程。山西冶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晋祥源公司收取管理费,进行一定的监管,且刘庄场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通过该公司转交。16、证人文某1、宋某、谢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负责对文某1所在的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晋东煤炭基地晋城矿区总体规划评估,张某1将被告人欲承揽刘庄场地建设工程的事告诉了文某1,文某1告诉宋某该工程交由山西冶金公司第一分公司做,文某1通知了谢某1,后山西冶金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了该工程。17、证人张某3、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3在晋祥源公司只是应名没有股份;赵某是晋祥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知道被告人行贿的事,被告人是具体经办人。18、被告人姚克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了张某1,在张某1的帮助下,其所在的晋祥源公司承揽到了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庄场地地基处理工程,其向张某1行贿50万元,并将该情况告诉公司股东赵某,以其他开支的名义在公司账目上进行了处理。该工程收益为470,873.48元。本院认为,山西晋祥源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吊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某1财物50万元让其帮忙承揽工程,被告人姚克明作为原山西晋祥源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是直接负责行贿行为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克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通过行贿取得的承包工程的获利款项470,873.48元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克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零八百七十三元四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景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