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汪永刚、汪书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李荣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汪永刚,汪书侠,汪永侠,李荣全,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刚,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书侠,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侠,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址。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荣全,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良(系李荣全哥哥),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审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南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永刚、汪书侠、汪永侠、原审被告李荣全、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徐涛,被上诉人汪永刚及汪永刚、汪书侠、汪永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原审被告李荣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未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按照4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只应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永刚、汪书侠、汪永侠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担责任之后,纳入交强险内,显然损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荣全述称,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赔偿5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汪永刚、汪永侠、汪书侠一审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92.39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人员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4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36046.39元;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日7时40分许,李荣全驾驶皖L×××××大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4KM+780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受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李荣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全驾驶的皖L×××××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灵璧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汪某,1934年8月10日出生,汪永刚、汪永侠、汪书侠系汪某的子女。汪某的家属和父母均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李荣全驾驶灵璧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2.39元,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案情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和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行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92.3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6885元-110000元)×40%=22754元。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李荣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主张按照40%的比例要求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永刚、汪永侠、汪书侠因汪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111692.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汪永刚、汪永侠、汪书侠因汪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2275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人因对被侵权人造成伤害而给予的经济支持,是一种精神安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死亡的后果,汪永刚、汪永侠、汪书侠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本案中,死者汪某于1934年8月10日出生,至2016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80多岁高龄。虽然事故认定书确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作为80多岁的农民,在交通规则的认识及注意义务方面与李荣全作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相比,李荣全更应尽高度注意义务。且本案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一起予以赔偿,而商业险是依据责任比例计算的。上诉人主张只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而一审判决最终计算的数额也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峰审判员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淑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