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云权与刘显云、张光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权,刘显云,张光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42号原告:李云权,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荣,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显云,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银,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权诉被告刘显云、张光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342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与被告刘显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强和被告张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显云、张光银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348924.37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显云、张光银商议合伙投资承建垫江县第二职业中学校危改修建餐饮中心工程(以下简称二职中餐饮工程),以被告张光银个人名义挂靠重庆市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第二职业中学校(以下简称二职中)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显云各占40%股份,张光银占20%股份,欧阳德为该项目会计。2014年6月3日,张光银以先达公司的名义与二职中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二职中餐饮工程承包给先达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总价款为2741361.82元。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三人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建设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于2016年5月通过验收,除留存138442元作为质保证金外收到了工程尾款。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与会计欧阳德通过决算,原告应分得工程款项293547.37元,该款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加上应分得二职中留存的质保金55377元,二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48924.37元。现二职中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先达公司,先达公司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应得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显云辩称,原告李云权虽然与被告刘显云之前有过债权债务纠纷,但已经依法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隐瞒诸多重大事实,被告刘显云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的证据除付款凭证是原件外,其它证据皆为复印件,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根本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恰恰证明原告的无论系借款或者利润其实早已兑现,现在的诉求系重复索取。2.被告刘显云举示的证据完全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假设即使之前合伙关系成立,其后也因故(从原告提供的利润表相差一年足以证明)结算并处理完毕后解除或终止了合伙关系。3.原告自行保管涉案中的银行卡,另一被告张光银设置保管密码,钱、账均系原告与被告张光银二人在操控;而被告刘显云既不管钱,也不管账。4.假设原告的诉求成立,也应由另一被告张光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刘显云的诉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无论涉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或合伙协议纠纷,也不管结算结果如何,被告刘显云均与原告李云权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和牵连,所以被告刘显云依法不应当承担归还(支付)原告借款(利润)以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银辩称,1.2014年5月28日,李云权、刘显云、张光银合伙投资,以被告张光银的名义挂靠先达公司修建二职中餐饮工程属实。原告入伙的原始股本,已退回371875元,除质保金没有结算外,没有其他工程利润可分。截止到2016年5月底,工程已经完工,原告的股本金已经全部收回,没有剩余利润,处于亏损状态。2.在2014年10月李云权、龙方琼、代泽洪追加入股后,最初的股东人员以及相应的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李云权的比例不再是百分之四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现在各方的股权比例无法查清。3.原告李云权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与会计欧阳德通过结算还应分得348924.37元剩余工程款,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算账结算清单原件,也没有收入支出明细表。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云权举示的由原告李云权与被告刘显云、张光银三人签名的《利润分配》、《应付款项及利润分配》,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张光银认可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刘显云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核实后未正面回复,经审查,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举示的录音视频资料,被告虽然提出异议,经审查,可以认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刘显云举示的本院(2016)渝023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云权于2017年1月24日向刘显云出具的关于本院(2016)渝023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的兑现款收条、被告张光银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原告李云权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被告张光银、刘显云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起诉状、本院(2016)渝0231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张光银举示的本院(2016)渝023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质证中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刘显云、张光银举示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云权与被告刘显云、张光银商议合伙投资承建二职中餐饮工程,口头约定以被告张光银个人名义挂靠先达公司与二职中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5月28日,由原告李云权借款40万元作为原告李云权与被告刘显云、张光银的合伙投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李云权与被告刘显云各承担40%,张光银承担20%。2014年6月3日,被告张光银以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二职中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二职中餐饮工程承包给先达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总价款为2741361.82元。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三人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建设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于2015年4月验收。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与建设工程项目会计欧阳德通过结算,形成了《利润分配》。该《利润分配》载明,利润总额374993.44元(未含公司扣的质保金138442.40元),刘显云3749**.44×40%=149997.38,李云权374993.44×40%=149997.38,张光银374993.44×20%=74998.68,合计374993.44。被告刘显云、原告李云权、被告张光银分别在自己计算利润分配处签名。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与会计欧阳德再次通过结算,形成了《应付款项及利润分配》。该《应付款项及利润分配》载明,张光银垫支580058.51+利润分配74998.68-备用金5000,合计650057.19,刘显云垫支76419.00+利润分配149997.38,合计226416.38,李云权垫支31549.99+利润分配149997.38+利息112000,合计293547.37。原告李云权与被告刘显云、张光银分别在《应付款项及利润分配》下方空白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张光银自认该工程除留存质保证金138442元外的工程尾款其均已收到。原告李云权与被告张光银均主张被告刘显云已支取部分工程款,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显云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应得部分工程项目利润、投资款等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以无利润分配为由拒不支付。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李云权、被告张光银和会计欧阳德算账形成了《垫江二职餐饮中心危改工程项目工资尾款表》(以下简称《项目工资尾款表》)。该《项目工资尾款表》载明,木工工资,刘小建,农行账户,应付金额,电话等,其中载明泡混李毅,农商行账户,应付金额,电话,李云权,农商行账户,应付金额31836.00,电话等。该《项目工资尾款表》同时载明二页总合计339866.00。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后以被告张光银个人的名义挂靠先达公司承建二职中餐饮工程,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形成口头协议。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与会计欧阳德共同结算后形成了《应付款项及利润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应付款项及利润分配》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张光银自认该工程的款项除留存质保金外其均已收取,故被告张光银应当按照《应付款项及利润分配》及时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配等款项,其拒绝支付,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光银承担支付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配和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合伙借款利息112000元,系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计算利息。另外,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工程质保金已由被告张光银或刘显云领取,故原告要求将留存的质保金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处理。同时,原告及被告张光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显云过多占有合伙利润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显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显云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光银辩称在2016年5月15日双方结算后,已支付原告31836元工程款。经审查,被告张光银支付原告工程款31836元,系支付项目工程工资尾款,与支付原告合伙投资利润没有关系,其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云权要求被告张光银支付其合伙利润等,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刘显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显云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光银主张其不再承担责任或者其已支付原告合伙利润31836元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光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云权合伙垫支款31549.99元、利润分配149997.38元,合计181547.37元,并以支付款项181547.3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由被告张光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云权合伙借款利息1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光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8954元,由被告张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