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田荣辉与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安市人社局长安区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辉,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237号原告田荣辉,男。被告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建工路28A。法定代表人佟晓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集,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田荣辉诉被告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安市社保中心)、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及被告西安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荣辉,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文集,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原告田荣辉提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请,2016年10月12日,被告社保中心由指定的银行代为收缴原告医疗保险费3119.40元。原告田荣辉诉称,1997年,原告的农业户口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非法转为城镇户口。从此原告失去了作为农业户口的基本生活保障,却从未享受过作为城镇户口的任何非农待遇和社会保障。2016年初,原告得知城镇户口人员可以参加西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社局提出参加医疗保险申请。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规定的银行网点缴费时,西安市医疗保险中心却收取了原告3119.40元,此费用包括2017年原告的医疗保险费180元和补缴2009年至2016年共8年的医疗保险费2939.40元。被告称其收费的依据是“市政发[2017]141号《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本办法施行后,以后参保时除正常缴费外,个人还应全额补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参保时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部分财政不予补助,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原告认为该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为该《办法》制定依据为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和陕政发(2007)3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的实施意见》,这两个《意见》并未有类似该条的规定。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和陕政发(2007)3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故该《办法》中关于补缴的规定与以上两个意见相抵触。其次,依据《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规定,该《办法》并未设定缴费年限,故关于缴费的规定也是与《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抵触的。原告从2009年至2016年8年时间里,对该《办法》的存在并不知情,也未参加该医疗保险,根本没有享受该保险的待遇。被告依据该《办法》要求原告补缴此前共8年2939.40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办法》可理解为对参保人未及时参加医疗保险的“行政处罚”,该《办法》仅属于“规范性文件”,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2日被告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收取原告3119.40元西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违法;2.对被告被诉行为所依据的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发[2007]141号《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申请表》(社区版)。证明原告在申请表上载明的时间申请参加医疗保险。2、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收取原告的参保费用,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3、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封面和首页。证明该证上载明的参保时间是2009年7月1日,原告实际的参保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时间不符。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辩称,一、被告收取补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依据充分。根据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点和陕政发(2007)3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点:“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西安市政府于2007年制定了市政发[2007]141号《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2009年启动实施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对补缴居民医保费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三条第二点规定:“西安市居民医保按照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该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未按照要求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以后参保除正常缴费外,个人还应全额补缴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参保时的医疗保险费”,即参保人员未及时参加居民医保,在以后年度参加需要缴纳历年年度全款,即个人部分和财政补贴部分。中央、省、市、区四级财政每年根据缴费人数将补助资金核拨后,以后年度参保人员各级财政不会再追加以往年度的补助资金。二、被告计算原告田荣辉2009年至2016年应补缴费用的数额准确。西安市2009年居民医保启动以来,每年在缴费期开始之前通过各类媒体对当年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时间以及其他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和宣传,同时,也在各个社区张贴当年年度居民医保缴费须知等相关文件,以使广大居民了解西安市居民医保的各项政策规定。原告田荣辉从2009年至2016年一直未参加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原告田荣辉的实际情况,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截至2016年12月30日,应补缴2009年至2016年全额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部分和财政补贴部分),即:2009年250元、2010年282元、2011年387元、2012年430.4元、2014年480元、2015年530元、2016年580元,共计2939.4元。原告缴纳3119.4元包括2017年正常缴纳的180元。综上,被告收取原告补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计算数额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关于组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批复。2.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组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通知。证明西安市医保中心已经不存在,西安市社保中心承继西安市医保中心的权利义务。法律依据:市政发[2007]141号《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的职责。法律依据:市政发[2007]141号《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对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对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参保时间是2016年,但具体日期时间还需要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暂行办法,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该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未按照要求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以后参保除正常缴费外,个人还应全额补缴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参保时的医疗保险费。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提交本院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西安市人社局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田荣辉提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请,2016年10月12日,被告社保中心由指定的银行代为收缴原告医疗保险费3119.40元。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载明缴费(单位)人名称:田荣辉,收款单位: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额合计:3119.40元等。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医保缴费查询显示姓名:田荣辉,人员身份:城镇非从业居民,缴费年限2017,金额180元,缴费金额2009-2016,金额2939.40元等。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市编发[2013]21号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市编委会研究,市常委会审定,同意整合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5个事业机构,合并组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仍为你局所属事业单位。……该中心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社会保险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组织实施我市各类社保经办业务和基金的征收、登记、申报、缴纳、稽核及统计分析;承担社保用人单位、个人权益记录和社保关系转移续接;承担各项社保待遇审核和支付;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协议管理;指导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等工作。2014年6月16日,市人社发[2014]214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组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通知》,主要内容:经市编委会研究,市委常委会审定,整合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5个事业机构,合并组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市人社局所属事业单位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缴费和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陕政发(2007)3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市政发[2007]141号《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该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按年度连续缴费。”;第三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未按要求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以后参保除正常缴费外,个人还应全额补缴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参保时的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保经办机构,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社会保险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2016年10月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西安市社保中心据此收取原告2017年医疗保险费180元,2009年至2016年医疗保险费2939.40元,共计金额3119.4元并无不当。市政发[2007]141号《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荣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