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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内江民心医院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民心医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02行初35号原告内江民心医院。投资人王玉锦。委托代理人林焜,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伦,区长。原告内江民心医院不服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内江民心医院诉称,原告与其他公益单位共同承租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62号的国有直管公房,具有合法租赁手续。因该公房被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原告作为承租人却没有得到合理安置和征收补偿。被告超越职权命令行政机关设置障碍,干涉医院患者选择就诊医院的自由,侵犯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原告起诉的是区政府,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撤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江民心医院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英审 判 员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书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