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汪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985号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裕安区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48926F。法定代表人:丁庆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汪剑,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被告驾驶皖N×××××号车,每年按照合同向原告交缴挂户费5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再也没有到原告处缴纳车辆保险费和续签合同。根据原、被告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然而,被告仍然依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经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汪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一、《挂户协议》,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现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已到期。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皖N×××××号重型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1389879、车架号LFNKRXNM291F02675)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经营,委托服务管理费5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也未继续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户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剑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1)合同解除;(1)债务相互抵销;(1)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免除债务;(1)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