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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启华与杨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华,杨庆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722号原告:杨启华等5人(详见附表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德,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杨庆国,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启华等与被告杨庆国劳务合同纠纷5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庆国长期不在家,外出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启华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杨庆国立即支付拖欠各原告的工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二):被告杨庆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底,原告杨启华等5人在西藏那曲帮被告杨庆国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庆国以欠条的方式确定了欠各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杨庆国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各原告的工资,但截至各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各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杨启华等5人在被告杨庆国处做工,被告杨庆国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各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劳务报酬。各原告主张被告杨庆国向其支付尚欠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启华等5位原告分别支付尚欠的工资(具体见附表三)。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万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人民陪审员  赖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