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欧阳丹与黄礼富李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丹,黄礼富,李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737号原告:欧阳丹,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礼富,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美艳,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欧阳丹与被告黄礼富、李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被告黄礼富、李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阳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100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二被告给付三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礼富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是后面原告说不要利息了,只要求还本金。被告李美艳辩称,借款的时候我没参与,换条子的时候我签了字的,借款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礼富、李美艳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礼富向原告欧阳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由原告欧阳丹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礼富中国建设银行奉节支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6年9月10日,被告黄礼富、李美艳向原告欧阳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欧阳丹现金1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礼富、李美艳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被告黄礼富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应认定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提出借款三个月后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了,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结合被告黄礼富、李美艳于2016年9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来看,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重新出具借条后不支付利息,但对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未付利息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现原告欧阳丹主张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1000元(1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富、李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阳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礼富、李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欧阳丹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礼富、李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