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关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关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坛家具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肖某之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3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南郊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关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关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上斜街×号北房三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朱某8用其婚前位于鸟市后身×号的房屋置换取得,故诉争房屋属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2、我对被继承人朱某8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财产时依法应当予以多分。关某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有意见,但我没有上诉,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于我与朱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不认可肖某对朱某8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诉争房屋归我继承,肖某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肖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某8与前妻董大荣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8收肖某为养女。朱某8与董大荣离婚后,于1951年9月与关某结婚。朱某8与关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肖某与朱某8和关某一起生活,与二人形成了收养关系。北京市公安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显示:兹有关某,出生日期1930年4月6日,户口登记住址宣武区上斜街某号,经查53-60年户籍情况,户主朱某8,户主之妻关某,之女朱玉兰。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处1958年5月26日出具的第01347号房地产卖契显示:立卖契人贾某今将坐落于宣武区上斜街某号的三间房批卖与朱某8,议定卖价人民币玖佰元整,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处证明立契为凭。上述涉案房屋的房屋档案显示,涉案房屋属于北向的瓦房三间,座落于旧门牌号宣武区上斜街某号东北部,新门牌号宣武区上斜街×号的位置,属于文革产发还。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为宣字第XXXX号,房产所有证的登记时间显示1984年6月11日,发证日期为1984年6月16日,产权人登记为朱某8。朱某8于2003年8月4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朱某8的父母均先于朱某8死亡。庭审中,肖某表示考虑到关某年纪大、为了方便关某使用,对于家具和存款都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肖某将与关某协商解决,保留肖某方另行主张的权利。双方均表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份额。另查,关某起诉肖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系由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驳回了关某的诉讼请求。关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2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关某与朱某8结婚之后,应属于关某与朱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虽辩称,涉案房屋是由朱某8婚前位于鸟市后身×号的房屋置换而来,却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调取的鸟市后身×号的房屋档案和涉案房屋的房屋档案,亦无法证明肖某的上述主张,故法院对于肖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关某称,肖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不应分得朱某8遗产,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生活照、墓地照片以及丧葬费收据等证据,肖某对朱某8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关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中属于朱某8的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对朱某8均尽了相应的子女赡养和夫妻扶助的义务,故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财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判决:一、被继承人朱某8名下座落于西城区(原宣武区)上斜街×号,房号2建筑面积44.6平方米的北房3间(房产所有证号宣字第XXXX号)由关某与肖某继承,关某与肖某按份共有,其中关某占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肖某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二、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诉争房屋是属于朱某8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朱某8与关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能否认定肖某对朱某8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8与关某于1951年结婚,而诉争房屋于1958年购买并于1984年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件,因此诉争房屋从时间顺序上应确定属于朱某8与关某夫妻共同财产。现肖某主张诉争房屋系用朱某8婚前个人的鸟市后身×号房屋置换而来,因此主张属朱某8婚前个人财产,但从已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及其他相关证据并不能支持肖某上述主张的成立。在此情况下虽肖某仍坚持其上述主张,但因并不能就此向法院进一步提供其所主张确属事实的初步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肖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肖某主张对朱某8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上述情况确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肖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肖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