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执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郭某华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279-1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郭某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182319721116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郭某华罚金人民币8000.00元;郭某华承担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郭某华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郭某华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某华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某华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明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人民币427.3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扣划至本院账户。4、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职权将郭某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郭某华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除扣划的郭某华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人民币427.3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