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合家欢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李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老围办公楼。负责人邓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8033号。法定代表人戴斌,区长。委托代理人曹丽薇,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书涛,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合家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长裕街11号定丰中心7楼7号。法定代表人高芬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伟楠,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帅,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负责人巫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标,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李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李屋办公楼。负责人李志敏,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合家欢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李屋分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NO:BLC0020007号《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清罚款、地价款证明》违法、违背事实并予以撤销;2.判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的《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清罚款、地价款证明》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西合家欢实业厂缴纳罚款和地价款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影响到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该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无视事实、违背事实。被上诉人在审查合家欢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登记资料中,未履行审查职责、不尽审查义务,无视所提交材料漏洞百出,明显系伪造、严重不符之事实,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查职责办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如果这样的办证行为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那么行政审判就没有内容可审判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下属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清罚款、地价款证明》的行为,仅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中间一个环节,不对涉案土地、房屋的归属发生改变,对上诉人的权益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核发《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清罚款、地价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合家欢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李屋分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出具《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清罚款、地价款证明》的行为是否对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涉案证明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西合家欢实业厂缴纳罚款和地价款的证明,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且涉案证明并非相关不动产权属变动的依据,对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相关不动产登记发证行为,并非本案被诉的证明行为。故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龙西股份合作公司老围分公司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