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龙宇诉耿晓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宇,耿晓光,邵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547号原告:袁龙宇,男,2000年4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理人:单玉英,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丙来,男,1963年6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耿晓光,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邵义,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袁龙宇与被告耿晓光、邵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宇的法定代理人单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晓光、邵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袁龙宇的祖父袁福贵生前与邵义签订的房屋买卖约定有效,该房屋产权应依法由袁龙宇继承并所有;2、判令耿晓光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邵义将购买耿晓光的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袁龙宇的祖父袁福贵,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袁福贵去世后该合同灭失,邵义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袁福贵。袁龙宇的祖父、祖母现已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其身故后该房屋由袁龙宇继承。袁龙宇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耿晓光、邵义不予配合,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袁龙宇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袁龙宇放弃“该房屋产权应依法由袁龙宇继承并所有”的诉讼请求。耿晓光、邵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2年春季左右,耿晓光将自有的位于克东县城东储蓄所附近的房屋两间卖给邵义,房款14,000.00元交清,房屋交付使用。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上房屋所有人为耿晓光,房屋坐落为克东镇保安街,丘地号为44-57,产别为私有,房号为086,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为60.8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邵义;双方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2000年10月邵义又将该房屋卖给袁福贵,房款20,0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并同时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仍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3、2016年3月10日袁龙宇的祖父袁福贵、祖母汪淑清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夫妻二人年老体衰多病,恐不久于世。儿子袁俊佶早亡,孙子袁龙宇年幼。我夫妻二人没什么积蓄,只有现居住的房产一处。为了照顾年幼的孙子,我夫妻二人商定,待我们夫妻二人去世后,房屋产权由孙子袁龙宇继承”,袁福贵、汪淑清签名捺印。袁福贵、汪淑清的法定继承人袁凤华、袁凤娟、袁凤英、袁龙宇的法定代理人单玉英在遗嘱上签名,经本庭核对,均证实了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耿晓光与邵义、邵义与袁福贵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买方均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故以上房屋买卖关系均成立并已生效,依法予以确认。袁福贵、汪淑清所立的遗嘱经核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袁龙宇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在袁龙宇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耿晓光、邵义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综上所述,对袁龙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福贵与邵义于2000年10月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耿晓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邵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邵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袁龙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减半收取计508.00元,由耿晓光、邵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