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成涛与刘吉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涛,刘吉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626号原告:江成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峰(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坤,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江成涛与被告刘吉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高填方工程款215000元,利息250000元,共计4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刘吉坤将从济宁鹏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的金乡县金丰路新老万福河高填方路段工程又转包给原告部分施工。2012年3月份完工,总计工程款715193元。期间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利息250000元。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清偿。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吉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济宁鹏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金���县金丰路新老万福河高填方路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吉坤施工,被告刘吉坤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江成涛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江成涛金丰线高填方路段工程款叁拾壹万伍仟壹佰玖拾叁元正(¥315193.00元)欠利息每月三分计16个月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2012.11.4号欠款人:刘吉坤到2012.11.4以后仍正常算利息”。2013年春节前一天(2013年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吉坤向原告江成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江成涛金丰线高填方路段工程款贰拾壹万伍仟元(¥215000.00元)利息款贰拾伍万元正刘吉坤(签名)2015.12.24号”。之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成涛和被告刘吉坤均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江成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吉坤主张工程款。根据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款25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3分,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到2012.11.4以后仍正常算利息”,但未注明利率,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给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2年11月4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应以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款应为100000元。2012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成涛偿付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00元;之后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9日以31519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以215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8元,由被告刘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