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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云龙、朱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云龙,朱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云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朱博,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美英,女,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妙峰庵**号。朱云龙、朱博因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云龙、朱博申请再审称:(一)朱云龙、朱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是《错误执行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年7月20日对朱云龙和朱博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西妙峰庵18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把错误执行确认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证据不足。(二)朱云龙、朱博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政府拆民房的事实。(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编造起诉状,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五)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朱云龙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朱云龙、朱云长的财产权、生命权。三级法院不履行法定的赔偿确认申请受理案件职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执行主体)于2007年7月20日对朱云龙和朱博坐落于南京市西妙峰庵18号私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朱云龙、朱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朱云龙、朱博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朱云龙、朱博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其主张三级法院不履行法定的赔偿确认申请受案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云龙、朱博主张一审法院编造起诉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朱云龙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朱云龙、朱博以此主张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朱云龙、朱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云龙、朱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云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妙峰庵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博,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妙峰庵18号。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美英,女,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妙峰庵21号。朱云龙、朱博因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云龙、朱博申请再审称:(一)朱云龙、朱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是《错误执行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年7月20日对朱云龙和朱博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西妙峰庵18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把错误执行确认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证据不足。(二)朱云龙、朱博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政府拆民房的事实。(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编造起诉状,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五)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朱云龙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朱云龙、朱云长的财产权、生命权,违法。三级法院不履行法定的赔偿确认申请受理案件职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执行主体)于2007年7月20日对朱云龙和朱���坐落于南京市西妙峰庵18号私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朱云龙、朱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朱云龙、朱博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朱云龙、朱博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其主张三级法院不履行法定的赔偿确认申请受案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云龙、朱博���张一审法院编造起诉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朱云龙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朱云龙、朱博以此主张再审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云龙、朱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云龙、朱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淑芳代理审判员张杨民代理审判员贾亚奇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张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