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定芝、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芝,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芝,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2栋808号、810号。负责人:朱晓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芬、吕欣容,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定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郎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芬、吕欣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定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已经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里指的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只是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56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标盘龙区道路及河道清扫保洁招标项目。2014年9月16日,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联盟街道办事处签订《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市场化外包服务合同书》,由该公司负责盘龙区联盟街道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垃圾清扫作业,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止。原告王定芝于2012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保洁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月平均工资1537.5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联盟街道办事处的服务合同书到期,原告负责清扫的路段被��他保洁公司接手,原告继续在该路段从事清扫工作。2016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时至2015年2月10日止未满60周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并未达到开始享受养老社保待遇的条件,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故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11日起,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自己已经在老家购买了养老保险,根据国家及云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故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劳务关系;对于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主张,被告原承包路段的服务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且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到期后原告仍在原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定芝与被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入职被上诉人处时虽然没有超过60周岁,但2015年2月10日年满60周岁,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年龄且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本案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有���班事实,据此,故2015年2月11日之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定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