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经金山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赤壁金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赤壁金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存良,张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340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雅西苑4-12。负责人:邓正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忠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赤壁金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荆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存良,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蓉,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经金山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赤壁金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邓正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赤壁金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被告黄存良、张晓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25419.9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复利1826859.64元,至付清时止);以上两项共计11826859.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信公司、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四被告对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购买硅石等原材料,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荥经金山公司签订一份为期12个月,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借字第498号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硅石等原材料;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10.2%,(在提款日基准的基础上上浮7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安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最高保字第4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称《保证合同》),担保借款本金1000万,及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公司股东黄存良、张晓蓉和赤壁金山公司承诺对荥经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承诺的担保书生效后,原告在2017年7月1日,向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目前,1000万元贷款已到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来法院。因被告安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赤壁金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被告黄存良、张晓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赤壁金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为确保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荥经金山公司与贵行签订的2014年乐商银洪支借字第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人及共有人愿意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存良、张晓蓉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与被告赤壁金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相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安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安信公司并向原告出具编号:安信2014企融字第[0624-1]号《正式担保函》,该《正式担保函》载明:我公司审查,同意为荥经金山公司于2014年6月向贵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洪支借字第498号。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上述内容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洪支最高保字第498号)的约定为准。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荥经金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借字第49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硅石等原材料;借款金额及期限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2%,在提款日基准的基础上上浮70%确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内容。在该《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荥经金山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安信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最高保字第49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债权之最高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以及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该《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201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由被告荥经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盖章和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荥经金山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荥经金山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74580.08元,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现尚欠借款本金982541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被告安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正式担保函》、《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荥经金山公司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荥经金山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被告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等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均具有从合同的性质,故无论主、从合同及其附件,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而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则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25419.92元和被告安信公司、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2%,并在提款日基准的基础上上浮70%确定的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但是,合同中约定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在该笔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执行的是月利率8.5‰,因此,本案借款利率确定为8.5‰,故本案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方式以及标准为: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此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利息,并计算此期间应付而未付正常利息的复利;另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此期间按约以借款逾期在原借款月利率8.5‰的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以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实际付清该借款本金9825419.92元之日止,按约以借款逾期在原借款月利率8.5‰的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以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其中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因被告荥经金山公司已付清,应当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本案被告安信公司、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作为保证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承担了清偿债务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安信公司、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对被告荥经金山公司还款不能或还款金额不足部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荥经金山公司追偿。因被告安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赤壁金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被告黄存良、张晓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全部视为承认。同时,因被告安信公司、赤壁金山公司、黄存良、张晓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以后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诉讼中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则本案中不予认定。如原告对此有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时,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借款本金9825419.92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此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利息,并计算此期间应付而未付正常利息的复利;另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实际付清该借款本金9825419.92元之日止,以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其中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因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应当予以扣减]。二、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赤壁金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存良、张晓蓉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金和保证期间的债务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2760元,由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赤壁金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存良、张晓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