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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洪斌与秦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斌,秦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956号原告:潘洪斌,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忠,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娴,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洪斌与被告秦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被告秦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70元、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300元(2,3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马家宅XXX号是三上三下农村房屋,原告住在东首一上一下,被告居住在中间一上一下。原告饲养的狗,在被告房前的杂物堆生了一窝小狗,已经一个多月了。2016年5月12日晚上,被告回到马家宅的房屋,看到了小狗,就嫌小狗有味道,让原告将小狗处理掉,原告表示狗是动物,它要跑到被告房前,原告也没办法。被告就抓起小狗往地上扔,把小狗摔死了。原告就和被告吵起来,被告老婆上来扇了原告一个耳光,被告认为原告要动手打其老婆了,就直接冲上来用手抓住原告的双手,原告挣脱,原告的小姨子和被告老婆打起来,原告想把两人分开,被告以为原告要打其老婆,就朝原告挥拳,原告用手挡了一下,被告的拳头正好打在原告小指上,导致原告小指骨折。后周围的人将双方劝开,后警察到场。因被告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秦建忠辩称,原告家的大狗从2015年12月起就一直住在被告家门口的棚子里,到2016年4月在里面生了一窝小狗,其中还有病狗。因这些狗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而原、被告系继叔侄关系,因此被告就通过原告的母亲,希望原告把狗拿走,但原告一直未将狗拿走。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晚上到家,看到狗,就要求原告将狗挪走,养在原告自己家里,原告没有理睬。被告老婆要求原告将狗挪走,原告用带有地域歧视的语句骂人,两人就争吵起来。之后原告的小姨子和原告老婆从楼上冲下来,在和被告老婆争执过程中,被告坚持让原告将狗挪走,原告方的两个女人不肯,还将小狗扔在被告老婆身上,三个女人就扭打在一起。原告看到三人扭打在一起,就过去帮自己这边的人,也动手打被告老婆,被告过去企图拉开想打其老婆的人,但没有成功。之后原告方其中一人打电话叫来了原告的岳父、小舅子、连襟,不久人就来了,好像原告的连襟和小舅子也打了被告老婆,用手打,用脚踢。村里人看到双方打架就上来拉开了双方。原告的手指是在打架过程中,在自己人的相互拉扯中受伤的,被告在本起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住房相邻。2016年4月左右,原告饲养的狗在被告房前做窝并生育了一窝小狗。2016年5月12日晚,双方因狗的饲养地点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及各自亲属从言语争吵演变成肢体冲突,原告及被告妻子在此次肢体冲突中受伤。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验伤,确定为左小指末节骨折、右上臂挫伤。原告于当日、2016年5月25日、6月24日、7月27日、8月30日在该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91.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潘洪斌左手因故受伤,致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分别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在做笔录时称,三个女人扭打在一起后,其想上前拉开其老婆,被告以为原告要打人,就一拳向其打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拳头刚好打在其左手小指上,其就用右手拉住被告的衣领并将其推到墙边。被告在做笔录时称,三个女人扭打在一起后,其被原告控制住,原告并推其,其被原告推倒在地两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及其各自老婆以及原告的小姨子共五人在互相扭打过程中发生,被告辩称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伤情系自己人在相互拉扯中受伤,但首先,其在派出所笔录中并未提及原告方另有其岳父、连襟等人参与纠纷,其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三个女人扭打在一起时,原、被告均是想劝架,并未参与到三个女人的扭打中去,因此,原告系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较小,再次,原告在事发后及庭审中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及其受伤后的反应的陈述均较符合常理。因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是被告造成的。但,首先,本起纠纷的导火索是原告饲养动物不当,正因为动物不知道何为对错,才更需要主人对其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好自己饲养的动物,原告放任自己的狗在被告家门口做窝生产,在被告提出异议后仍不予以纠正,其行为不当;其次,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被被告打后亦有推搡被告的行为,因此,原告对本次受伤亦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认定原、被告对本案结果各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1,091.7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60-90日,其主张误工费6,900元,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30日,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日,营养费酌定为900元。5、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041.7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6,02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洪斌6,020.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原告潘洪斌负担34元,被告秦建忠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