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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X与李X1、李X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李X,李X1,李X2,李X3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2485号原告:杨X,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李X,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1,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李X2,男,1966年6月8日出生。被告:李X3(兼李X1、李X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杨X、李X与被告李X1、李X2、李X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旸、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然、被告李X3(兼被告李X1、李X2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X4死亡抚恤金388469.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抚恤金284581.5元、丧葬费9388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及补发的李X4工资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X与李X4系夫妻关系,李X系杨X女儿,被告李X1系李X4之女,被告李X2系李X4长子,被告李X3系李X4次子。李X4生前系退休军人,于2016年3月11日去世。自1991年与原告结婚直至去世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经与北京市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中心核实,李X4抚恤金应发放388469.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抚恤金284581.5元、丧葬费9388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经与北京市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中心核实,李X4应补发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6300元。而在原告前往民政局抚恤科和军休办、干休所联系,领取前述抚恤金和应补发的李X4工资时,发放单位均要求三被告到场共同领取,但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领取抚恤金和补发工资事宜,三被告均绝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X3、李X1、李X2辩称:原告没有和我们沟通过抚恤金的事情。原告在不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多次私自领取原被告的共有物品,侵犯了我们的权利。原告没有和我们协商,单方起诉,诉求不认可,没有找我们协商过。2016年5月的时候我们找原告协商,但是原告拒绝。丧葬费用都是我们出具的,2016年7月原告找我要户口本,我提起抚恤金的事情,但是原告没有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李X4于199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李X系杨俊京之女,被告李X1、李X2、李X3系李X4与前妻子女。李X4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2016年10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及东幸福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社区居民杨X,女,汉,身份证号:×××,居住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x室。根据军休八所出具证明所示,杨X系军休八所去世干部李X4的遗属,属于三无人员,自从老伴去世后无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2017年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八所病故军休干部李X4的抚恤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丰台区第八干休所军休干部李X4于2016年3月11日病故,根据军休干部抚恤金发放的政策,李X4有三项抚恤金分别为:第一项一次性抚恤金284581.50元;第二项丧葬费=病故后12个月的基本退休费+病故后六个月工资=(5216*12+5216*6)=93888元;第三项特别抚恤金10000元,凡符合职务副师或者30年以上的军龄中的一项都有特别抚恤金,李X435年符合军龄30年以上的这一项条件,所以他享受三等特别抚恤金10000元整;三项抚恤金合计388469.50元。2017年2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八休养所出具证明:我所退休干部李X4于2016年3月份去世后接上级通知退休干部需要涨工资,从2015年7月份补发工资每月增涨700元补发九个月的工资共计6300元。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丰台区第八干休所干部李X4同志病故后六个月工资为5216*6=31296元,作为其遗属杨俊京的生活补助费。杨X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我和原告住一个院,不认识李X4的子女,杨X对李X4照顾的很周到。我到八所的时候,李X和杨X、李X4一起生活。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杨X主张其和李X4一起居住生活,照顾的比较多,为此提交有证明人按手印的书面证明;另主张花费医疗丧葬费共计9619元;李X3认可其花费的殡葬费用中有发票的部分,对于医药费均不予认可。李X3主张其共垫付丧葬费96515元,为此提交收据和发票;针对李X3提交的票据,二原告认可急救车90元、火化费510元、骨灰存放50元,灵车消费200元;消费品中认可970元;对医疗费用不认可,称可以报销;对殡仪服务13840及骨灰盒3680元因为开具发票,二原告不予认可;对殡葬服务4440元、消费品中2800元因发票名称为李X4,二原告不予认可;对挂挽联、骨灰格不予认可;对殡葬服务费60290元不予认可,称发票并未开具购买墓穴费用,对墓穴管理租赁费4350元不予认可,称系购买双位墓穴的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均认可其支付的丧葬费由李X出资,归李X所有;三被告均认可本案中垫付的丧葬费归李X3所有,李X1、李X2另行向李X3主张。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经济困难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发票、补发工资证明、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对于补发的李X4工资6300元系李X4生前与杨俊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杨俊京个人所有的财产,现李X4已死亡,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李X4生前对此财产无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4的继承人李X3、李X1、李X2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财产的继承,由杨X、李X对此进行分割,杨X对李X4照顾义务较多,应当多分。对于二原告要求分割的丧葬费93888元,第一,扣除垫付的丧葬费:对于三被告已经垫付丧葬费用,其中182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二原告垫付丧葬费有发票的部分,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抗辩要求扣除的垫付的医疗费,均不属于应当从丧葬费扣除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分别要求扣除的丧葬费用中没有发票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李X4病故后六个月工资为5216*6=31296元,作为其遗属杨俊京的生活补助费,应归杨俊京所有。综上,对于丧葬费中扣除双方实际支付的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后的剩余部分,由李X4的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对于死亡抚恤金中的一次性抚恤金284581.5元及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不属于遗产,现杨X为李X4的配偶,李X3、李X1、李X2为其子女,李X为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上述人员均享有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考虑到因杨X属于生活困难人员,且对李X4照顾比较多,本院酌情考虑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李X4的一次性抚恤金二十八万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五角及特别抚恤金一万元,其中十一万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归杨X所有,李X、李X3、李X1、李X2享分别各自享有四万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办理领款手续;二、李X4的丧葬费九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其中三万六千零六十元八角归杨俊京所有,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归李X所有,四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归李X3所有,李X1、李X2各自享有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办理领款手续;三、被继承人李X4补发工资六千三百元,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归杨X所有,四百七十二元五角归李X所有;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办理领款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杨X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李X、李X3、李X1、李X2各自负担一千零八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鸣审 判 员  王 旸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