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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珍容与魏先华、罗正红、石世全、朱某、石某1、石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容,魏先华,罗正红,黄成秀,石某1,石某2,朱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537号原告:李珍容,女,生于1973年3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先华,男,生于1976年2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罗正红,女,生于1979年2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黄成秀,女,生于1953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1,男,生于2004年3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2,男,生于2011年6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彭军,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珍容诉被告魏先华、罗正红、石世全、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世全死亡后,2016年11月11日注销户籍,根据原告李珍容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黄成秀、石某1、石某2替代石世全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石世全退出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被告魏先华、罗正红、被告黄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被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被告石某2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石世全、魏先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约定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起算时间2012年5月21日。2014年1月28日,石世全、魏先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此10万元于2014年12月前还清,利息按补充协议执行”。魏先华与罗正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离婚;石世全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6日离婚。该笔10万元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魏先华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这个借款不存在,没有这回事。这个10万元是以合作方式来的。原告代理人说的承诺书都是原告强行要求喊魏先华打的,但是这个借款没有这回事。这个是合作协议,为什么原告方不交合作协议。不存在借款的说法。并且这个合作协议是原告自己打的。既然是合作,就有自负盈亏。亏了就应该大家承担,如果是管理不当可以算,但这并不是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罗正红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个事情被告罗正红都不知道。被告黄成秀辩称:石世全在外面的事情不清楚,石世全没有遗产,即使有我也放弃。被告石某1辩称:石世全在外面的事情不清楚,石世全没有遗产可继承。被告石某2辩称:石世全在外面的事情不清楚,石世全没有遗产可继承。被告朱某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情。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其他人答辩意见,原告与魏先华、石世全之间并没有借款表示也无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的10万系与魏先华、石世全以及李立奎、李昕合伙协议的发生。根据民诉法,请求追加李立奎、李昕为共同被告。原告等5人的合伙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珍容及被告魏先华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珍容、魏先华、石世全等五人约定合伙修建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村竹园村水渠工程。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珍容通过转帐付款10万元合伙资金给了被告魏先华。2012年5月21日,李珍容、魏先华、石世全等五人签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项,当日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后,魏先华、石世全又向李珍容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与魏先华、石世全二人协商就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村竹园村水渠工程如能顺利完成,工程款到位,管理有效获得超过月息2分的利润,则按合伙协议执行;工程如遇不测或此二负责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或收不到工程款,魏先华、石世全应按照李珍容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期限10个月,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累计计算,延期按每日壹仟元处罚直至连本带利还清为止”。2014年1月28日,魏先华、石世全又向李珍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借李珍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前还清。利息按补充协议执行”。李珍容、魏先华、石世全等五人约定的合伙事务未全部结算。原告李珍容于2016年9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魏先华与罗正红于1999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离婚。石世全与朱某于2002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6日离婚。石世全死亡后于2016年11月11日注销户籍。石世全的继承人有:其母亲黄成秀,长子石某1(生于2004年3月3日),次子石某(生于2011年6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认定。2012年5月21日,魏先华、石世全向李珍容出具的《补充协议》,系二人附条件对李珍容作出的承诺,其实质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即合伙修建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村竹园村水渠工程如果超过月息2分的盈利,则《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按《个人合伙协议》执行;如果亏损或收不到工程款,魏先华、石世全在2013年2月20日前给付李珍容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止。《补充协议》订立时已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该协议名为“补充协议”实质是魏先华、石世全与李珍容达成的独立的附条件合同,并非是全体合伙人对《个人合伙协议》作出的补充。2014年1月28日,魏先华、石世全向李珍容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补充协议》中所附生效条件的认可,即虽然合伙事务尚未结算,但二人认可合伙修建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村竹园村水渠工程亏损或收不到工程款,《补充协议》发生效力,并且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利息按补充协议执行。该《承诺书》是魏先华、石世全与李珍容对《补充协议》做出的“补充”行为。魏先华、石世全在出具《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对魏先华、石世全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个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经结算后是否“盈亏”只是《补充协议》是否能够生效的条件。李珍容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支付10万元及利息,并未涉及《个人合伙协议》所约定合伙事务的结算,因此,被告朱某请求追加李立奎、李昕为共同被告审理个人合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罗正红、黄成秀、朱某、石某1、石某2等人的责任承担。《补充协议》成立时尚未生效,在魏先华、石世全向李珍容出具《承诺书》时《补充协议》生效,生效是基于魏先华、石世全二人自认的意思表示,而非通过结算合伙事务后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出具《承诺书》时魏先华与罗正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离婚后也应共同偿还;出具《承诺书》时石世全与朱某已离婚,石世全个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朱某,朱某不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石世全基于《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产生了债,其死亡后继承人黄成秀、石某1、石某2应在所继承石世全的遗产限额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三人提出石世全无遗产,原告李珍容亦未提交石世全遗产的相关证据,且黄成秀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黄成秀、石某1、石某2不承担清偿石世全生前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先华与被告罗正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珍容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珍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先华、罗正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锦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程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