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19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月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19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牛月祥,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执行牛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牛月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282911元、利息119355.76元。因牛月祥未能按期给付,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418711.76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牛月祥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有奔驰汽车一辆,本院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本案暂未能执行到钱款。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牛月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农商行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牛月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