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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某雄与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雄,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88号原告:林某雄,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小梅大街33号604房。法定代表人:许某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雄诉被告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丰和王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某雄于2001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处工作,任经营三部业务员。2013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职务为经营四部经理。但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并没有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实际由原告自己出资。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关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的规定,而且原告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署,故该协议无效。自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再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综上,原告诉请: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210000元(每个月1万元×21个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12个月×每个月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包属下“四部”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终止承包,被告予以同意。原告终止承包后已离开了被告单位,自2015年3月开始没有回到单位上班。原告因没有地方缴纳社保,故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其代缴社保。2015年3月2日,原告签订了《协议》,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代发工资3500元,以作代为购买社保,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保而垫资的部分,由原告于当月12日前以现金方式返还给被告。2015年10月起,原告再无依约支付3500元,被告只能停止代缴纳社保。由此可见,自2015年3月起,双方之间只是代为缴纳社保,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且距劳动关系解除时2015年3月已过时效。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被告林某雄入职原告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工作内容为:经营四部的一切决策工作。后被告林某雄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二、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100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缴纳至2015年10月。被告提供:2014年《部门经营管理方案》、《三盈公司各部门实现利润情况表》,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四部进行经营并导致亏损;原告2015年2月11日终止承包的申请,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2015年市场业务销售状况和业绩不明确,决定2015年不再承包任务,希望三盈公司领导理解”;2015年3月2日协议,内容为“按林某雄要求,从3月份起由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为本人代发工资3500元,其单位、个人社保按原标准购买。在我公司为其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保(单位社保、工资表个人社保)而垫资的部分,请林某雄于当月12日(休息日顺延)以现金方式返还到综合部”,有“林某雄”签名字样;2015年3月至10月代发工资表、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转帐的银行流水单;2015年1月四部工资发放表、四部员工劳动合同及离职声明、辞职信和2015年3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单位综合部的通知,辞职手续上有林某雄签名。另查明:被告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至本院诉请原告林某雄:支付承包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4部各类款项共452207.39元,利息38437.63元。本院认定:林某雄原系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开始,双方签订《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营管理方案》,约定由林某雄承包公司的四部,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某雄向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50442元;二、林某雄向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三、驳回广东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林某雄不服,遂上诉,但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依照案情及证据可见,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2011年起建立员工内部承包关系。从由原告签名的2015年2月11日终止承包申请可见,双方员工内部承包关系自此结束,原告自始起停止提供约定的工作。从原告签名的2015年3月2日协议内容可见,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停止发放工资。双方虽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但实际已停止了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劳务提供和报酬发放,故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原告要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双方存在的是社保代缴关系,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点,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起的工资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雄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